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皓鈞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皓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7至8行記載「足以貶抑黃有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更正為「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警員黃有畯撤回告訴,由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口出惡言侮辱,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黃有畯就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黃有畯,黃有畯並已撤回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45頁、審簡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工作、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員警黃有畯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有畯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㈢茲因被告莊皓鈞與告訴人黃有畯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5-46頁、第51-52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135號
被 告 莊皓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區○路000○0號7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鈞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黃有畯、林育民、陳祐煜、魏銘彥、林怡涓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係為處理莊皓鈞與其家人間之家庭糾紛而到場執行勤務,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臭俗仔,就這樣想跑」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有畯,足以貶抑黃有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有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皓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警員黃有畯等人係因接獲其父、母報警稱家中有糾紛,始至現場處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警員黃有畯等人當時係在執行勤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口出「臭俗仔,就這樣想跑」等語之事實。 2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內容譯文及黃有畯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臭俗仔,就這樣想跑」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有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