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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侗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林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宏銘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侗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項、編號4、第5至7行原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90295840號函」,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府環稽字第1090295840號函」;第11至13行原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2月16日(稽109-H22197)」,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宏銘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林宏銘為被告台侗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台侗企業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被告林宏銘於民國109月12月16日接獲停工命令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場所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宏銘為被告台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復於收受停工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或決定,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環境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生活環境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宏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反命令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宏銘、被告台侗企業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銘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經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03號被 告 台侗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林宏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台侗企業有限公司新屋廠(下稱台侗公司)之負責人,台侗公司於上開地點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而其製程為「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程序-銅二級冶煉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第2類第5批之非鐵金屬冶煉程序。林宏銘明知台侗公司原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設證字第H0000-00號)及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0000-00號)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環空字第1090209639號函撤銷在案,未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2月14日府環稽字第1090295840號函及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對台侗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32萬元,並命令「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或處理程序)-銅二級冶煉程序停工,並限期於110年2月28日前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於109年12月16日將上開裁處書送達於台侗公司由林宏銘收受,詎林宏銘明知台侗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接續在上址續行操作坩鍋爐、熔銅爐及銅線抽出機,而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110年2月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並於110年3月18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台侗公司負責人,且台侗公司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銅二級冶煉程序(M01)」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經桃園市政府撤銷,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台侗公司稽查,查獲台侗公司未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在上址擅行操作,嗣台侗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桃園市政府裁處書,被告並已知悉停工令命,而其未停工,僅係中波爐停用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109年10月12日府環空字第1090209639號函1份 證明台侗公司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銅二級冶煉程序(M01)」設置許可證(設證字第H0000-00號)及操作許可證(操證字第H0000-00號),因檢具之地號資料與桃園市政府核准之工廠變更登記地號不一致,且部分空氣污染防治設備未設置於桃園市政府核准之地號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2條第1款規定而撤銷台侗公司上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0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09-H18539)1份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10月23日至上址稽查,查獲台侗公司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自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銅二級冶煉程序(M01)」程序而命令停工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5日府環稽字第1090283252號函、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環稽字第109033227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90295840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送達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2月16日(稽109-H22197) 證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10月23日至上址查獲台侗公司未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逕自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銅二級冶煉程序(M01)」程序後,於109年109月11日5日發函通知台侗公司陳述意見,嗣於109年12月14日裁處台侗公司罰鍰新臺幣32萬元,並命令「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或處理程序)-銅二級冶煉程序停工」,而該裁處書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由被告林宏銘親自簽名收受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2月16日(稽109-H22179)、12月17日(稽109-H22210)、12月18日(稽109-H22291、稽109-H22297)、12月21日(稽109-H22399)、12月23日(稽109-H22528)、110年2月5日(稽110-H02235)、2月22日(稽110-H03027)、2月28日(稽110-H03450)、3月1日(稽110-H03496)、3月18日(稽110-H0457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 證明桃園市環保局於左列時間前往台侗公司稽查時,台侗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載上址續行廠內機械(如坩鍋爐、熔銅爐及銅線抽出機)作業中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5月9日環署空字第1111058830號函1份 證明經桃園市政府撤銷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並命停工,公司雖未再使用坩鍋爐,惟未申請許可證繼續使用熔銅爐進行冶煉,以熔銅爐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均屬「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之公告污染源,公司經命停工後,未依規定申請及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繼續操作污染源,即為違反停工命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銘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林宏銘為被告台侗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台侗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再被告於109月12月16日接獲停工命令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中,並未間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心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統一發票 2張 號碼KX00000000 2 統一發票 2張 號碼KX00000000 3 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3張 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31日 4 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數量確認單 1張 - 5 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約 2張 - 6 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1張 - 7 加工合約 1張 - 8 統一發票 1張 號碼JC00000000 9 請款單 1張 慶永豐 10 慶永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4張 005903、005962、005977、05983 11 統一發票 1張 號碼JC00000000 12 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2張 - 13 請款明細表 1張 - 14 汽、柴、燃油歷史價格 1張 - 15 進出貨單 3本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6 台一國際入庫單 40張 - 17 帳單 3件 - 18 員工出勤卡 22張 -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