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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珮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珮萱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致上址之牆壁及堆放於客廳

客廳鞋櫃處之雜物受燒破損」更正為「致上址之牆壁及堆放於客廳鞋櫃處之雜物受燒破損」。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證人孫鳴建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孫鳴建於桃園市消防局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片拍攝位置圖」更正為「相片拍攝位置圖」。

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賴哲緯於桃園市消防局之陳述」、

「被告陳珮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珮萱因一失火行為,致附件起訴書所示牆壁、客廳鞋櫃處之雜物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但上址建物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再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燒燬前揭所述物品,惟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屋內抽煙,自應小心謹慎,抽畢後當應將

菸蒂確實熄滅,並丟棄至適當容器內,以免發生延燒周遭易燃物品,釀成火勢,卻疏未注意及此,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棄置於鞋櫃旁之垃圾袋中,因此引燃火苗,短時間內即迅速延燒導致本件火災,可見被告嚴重粗疏,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己不曾與房屋所有人即被害人賴哲緯洽談調解,反由其兄孫鳴鍵出面善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目前因懷孕沒有工作,暨房屋所有人即被害人賴哲緯就本案所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8號被 告 陳珮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萱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哥哥孫鳴鍵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及使用蠟燭後須確實熄滅菸蒂與蠟燭燃燒殘餘物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棄置於鞋櫃旁的垃圾袋中,又將未完全熄滅之蠟燭棄置在廚房、客廳之紙盒後,即逕自離開房間,致菸蒂與蠟燭火源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致上址之牆壁及堆放於客廳客廳鞋櫃處之雜物受燒破損、碳化、燒失、剝落而燒毀損壞,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鳴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現片拍攝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罪。而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客廳內物品及牆壁受到火熱燒損,其餘部分僅受煙燻。惟前揭受燒損情形,然無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而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通出入之用,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檢 察 官 劉 哲 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