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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揚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敬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揚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依法拘禁之人,由監獄管理員帶領準備外出服勞役時,趁隙翻牆逃逸,危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徐金良之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66號被 告 林敬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0 號之2(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揚前因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自法務部○○○○○○○○○移入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下稱八德外役監)執行中,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111年4月8日13時40分,在八德外役監由監獄管理員帶領準備外出服勞役時,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翻牆逃逸,且於逃逸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3時48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竊取徐金良所有之自行車1部,並騎乘上開自行車前往臺中。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111年4月9日0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緝獲歸案。

二、案經徐金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揚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八德外役監111年4月8日八德監總字第11100521240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