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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元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元昌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原載「拿鞋子翁及」,應更正為「拿鞋子攻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元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無端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王瀅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 告 鍾元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元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3時,因尾牙結束為友人以機車搭載回家,途中不慎自機車後座摔落而受傷,因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鍾元昌因不滿護理師王瀅婷請其站在等候區,明知王瀅婷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正在該急診室內執行醫療業務,且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王瀅婷稱:「幹你娘老機掰」、「王八蛋」、「白癡」、「信不信我拿鞋子打你」,並作勢要持鞋子攻擊王瀅婷,以此方式貶損王瀅婷之名譽,使王瀅婷心生恐懼。嗣經王瀅婷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瀅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元昌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等待就醫時,有罵告訴人王瀅婷並作勢拿鞋子翁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瀅婷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告訴人於該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並作勢拿鞋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師即證人崔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告訴人於該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並作勢拿鞋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被告表示要丟鞋子,大聲咆哮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急診室,告訴人於該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朝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並作勢拿鞋子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元昌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