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政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楊政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詎楊政憲知悉前開裁處書內容
後,竟未將前揭3筆土地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仍有回填及堆置土方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詎於108年10月31日前開裁處書送達予楊政憲之同居母親次日起,3個月內,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發董之成年男子(下稱「發董」)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迄至109年1月31日(即裁處書送達後次日起3個月之末日)仍未遵期將前揭3筆土地回復容許使用項目,前揭3筆土地上仍堆置土方及石塊、磚瓦,未依法停止地非法使用並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即農地農用)」。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及更正:
⒈被告楊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編號2「鄭清標之大園區農會存摺明細」,應更正為「鄭清標所使用之戶名為鄭陳阿秀之大園區農會存摺明細」。
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筆土地之土地標示、土地所有
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變更而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㈢被告與「發董」2人就前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不構成累犯: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倘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其中並無任何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則需待該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罪併罰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
⒉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共3罪),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96年11月7日至100年2月6日)與③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2月7日至101年6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③案殘刑8月又5日。
⒊④於100年間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9月19日至104年1月2日);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至⑥案另於102年4月2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③案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1月4日至102年9月8日)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9月19日至107年5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10年3月3日入監,續服「應執行刑B」殘刑7月又11日(徒刑執行期間為110年5月6日至110年12月16日,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⒋審以「應執行刑A」、③案分別於100年2月6日、102年9月8日
執行完畢;而揆諸前開決議要旨及說明,「應執行刑B」最早執行之④案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期執行完畢前,本院已就④⑤⑥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B」,故需待「應執行刑B」之刑期執行完畢,④⑤⑥案之刑始能認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應為110年12月16日。而本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時間108年10月29日送達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應為109年1月31日,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是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審酌①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高達約5676平方公尺、②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③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今仍存在,被告並無恢復土地農用之計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檢察官應進一步查明者:依卷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被告堆置之土方中夾雜石塊、廢磚瓦等物,是否屬廢棄物,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較重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以最速件清查後,若確屬廢棄物,則與本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儘快為本件上訴,併此指明。本案由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號被 告 楊政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向前揭3筆土地所有人鄭清標承租後,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擅自在該3筆土地回填土方(含有大小石塊及磚瓦)使用,違規面積達約5,676平方公尺,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02713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楊政憲知悉前開裁處書內容後,竟未將前揭3筆土地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仍有回填及堆置土方之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08年8月3日向鄭清標承租前揭3筆土地,並將之用以傾倒石頭及黃土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綽號「發董」之男子說需要暫放建材、大小石頭及黃土,而要伊承租前揭3筆土地,伊不知道有違法,當時伊頭撞到故精神不是很清楚,對方要伊簽約伊就簽,現在已無「發董」之聯繫方式,且伊沒收到上開裁處書,所以沒繳罰鍰,也沒去現場清過土石云云。 2 土地租賃契約書、鄭清標之大園區農會存摺明細 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3日向鄭清標承租前揭3筆土地,並於當日以現金支付月租金5萬8,000元,嗣於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7日各匯款月租金5萬8,000元至鄭清標之大園區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前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證明前揭3筆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 4 108年10月16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80271327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2日桃地用字第1110010244號函暨所附上開裁處書送達證書 證明被告因擅自在前揭3筆土地回填土方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左列裁處書裁罰11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31日即已合法送達,係由被告同居母親曾怡萍簽收之事實。 5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0年8月19日桃市新農字第110001846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新屋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8月27日桃地用字第110004462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9月1日桃農管字第1100028588號函 證明被告未依限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仍在前揭3筆土地回填及堆置土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