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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魚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在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欄內偽簽「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前某日起即在上址供其等容留旗下之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於上揭時間內,多次容留成年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丙○○與劉晏碩及劉宥成間,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被告

丙○○與劉宥成間,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被害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冒

用被害人甲○○之名義,與孫紹唐簽訂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孫紹唐;又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

付予孫紹唐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一固由被告收執,然因未扣案而所在不明,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4,000元(見本院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為其分配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3

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乙方) 簽名欄 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各1 枚 110 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第39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保險套 34個 證人THARATKAEW JARUNEE所有 2 潤滑劑 2瓶 3 現金新臺幣 4,1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北埔鄉 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案件(達股)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劉晏碩(已起訴)、劉宥成(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宥成出資並指示丙○○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5之12室,持甲○○所有之身分證,未經甲○○之同意,偽以甲○○之名義,與孫紹唐簽立上址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作為容留泰國籍女子THARATKAEW JARUNEE(已出境)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並由丙○○於109年9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登入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站張貼色情廣告資訊,媒介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劉晏碩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搭載THARATKAEW JARUNEE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協助清理上址環境及向THARATKAEW JARUNEE收取性交易所得,每30分鐘性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00元、每50分鐘性交易價格為2300元,THARATKAEW JARUNEE分別拿取其中之1000元、1300元,其餘所得所得則交付劉晏碩,由劉晏碩轉交予丙○○,再由丙○○上繳給劉宥成,劉晏碩每日獲利1500元,丙○○則自劉晏碩轉交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4成,其餘均歸劉宥成所有。案經大樓管理員孫紹唐察覺有異,經警於109年9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查獲THARATKAEW JARUNEE與男客彭榮興甫完成性交易,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4個、潤滑劑2瓶及4,100元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宥成、劉晏碩共同為上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小姐THARATKAEW JARUNEE於警詢之證述 有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劉晏碩負責送餐、清理垃圾及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晏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自109年8月起依丙○○之指示前往上址送餐及向THARATKAEWJARUNEE收取款項並上繳丙○○,每次可獲得5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男客彭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有於上開時、地與THARATKAEW JARUNEE從事性交易,並交付23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房東兼管理員孫紹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丙○○承租上址套房之事實。 2、上址套房以磁扣進出、電費異常等不尋常之事實。 3、曾詢問前往上址套房之男性,男客表明其內是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偽造租約並行使之事實。 7 THARATKAEW JARUNEE與被告劉晏碩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1、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告知THARATKAEWJARUNEE前往收取具體「營收」數額 之媒介營利性交之事 實。 2、被告頻繁出入上址套房送餐、收取款項、整理環境之事實。 8 被告丙○○與被告劉宥成之對話記錄、媒介性交易之廣告翻拍畫面照片 本案犯罪事實。 9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捺印之指紋為被告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宥成、劉晏碩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宥成就上開偽造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偽造甲○○之簽名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保險套34個、潤滑劑2瓶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100為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劉晏碩前因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本案被告丙○○涉犯妨害風化等罪嫌,與前案具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