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文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內褲1件,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汶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第22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偵卷第247頁),顯見被告業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意旨提及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並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單為證,然依上開文件內容僅可得知被告有焦慮、重鬱之情形,然其於評估過程中情緒平穩,可切題回應話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此有上開文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述本案行竊經過,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甚明,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見偵卷第215頁、第221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內褲1件,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215頁、第221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被 告 吳瑞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文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25分許,見蔡汶洳居住、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上址頂樓曬衣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汶洳放置在頂樓曬衣場之內褲1件得手。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汶洳委由吳庭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瑞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拿取告訴人蔡汶洳之內褲1條,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對女生內褲有好奇心,想拿來看,伊本來要把內褲還回去,後來伊騎車回家前就把內褲丟掉了,伊工作壓力大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庭輝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自陳確有進入上址拿取告訴人之內褲,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經診斷患有焦慮症,請貴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罪責事由。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蔡汶洳遭竊之內褲1條,因被告已全額賠償完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