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治翔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治翔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而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取得紀錄,然其並未繳納相應之款項即擅自操作製作虛偽之已收款紀錄,顯為逾權之不正行徑,則其藉此傳輸之「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自屬違實之不正資料,復因此獲取如附件附表所示點數應付價金之債務已為「全家超商楊梅縱貫店」如數收取,而無須支付之不法利益,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林品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詐欺得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之訛詐方式獲取免除支付債務之不法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第4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3號被 告 王治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翔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在林品宏為店長之全家超商楊梅縱貫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販賣店內商品、管理店內現金等工作,其擔服110年6月1日23時至6月2日8時之大夜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超商,於自己使用之手機選擇欲購買之遊戲商品,產生繳費條碼,再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手機上之繳費條碼,並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然未實際將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186元放入本案超商之收銀機內,因而獲有使用遊戲點數(價值2萬9186元)之財產利益。嗣林品宏發現帳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治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自己手機上之繳費條碼後,未實際支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有上開掃描自己手機上之繳費條碼後,未實際支付款項。 ⑵事後告訴人自被告薪水內扣除1萬3610元購買上開遊戲點數。 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上開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自己手機上之繳費條碼後,未實際支付款項之事實。 4 代碼繳費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2萬9186元不法所得中之1萬3610元,業由告訴人林品宏自被告應得之薪水扣除後受償,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爰請僅就1萬5576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告訴人並未委任並交付被告持有本案超商之2萬9186元款項,是被告自始亦未實際支配上開金額,自難認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告訴暨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6月2日0時15分 493元 2 110年6月2日0時18分 493元 3 110年6月2日0時25分 2538元 4 110年6月2日0時33分 2538元 5 110年6月2日0時58分 2538元 6 110年6月2日1時0分 2538元 7 110年6月2日1時6分 5358元 8 110年6月2日1時8分 2538元 9 110年6月2日5時29分 2538元 10 110年6月2日5時30分 2538元 11 110年6月2日6時41分 2538元 12 110年6月2日6時43分 2538元 總計:2萬9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