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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明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徐明茂後補充「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譫妄及其他特定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被告徐明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誤飲工業酒精,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迄至同年9月4日均在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發現有精神異常情況後,於同年9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經診斷罹患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非特定的酒精使用伴有非特定的中毒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譫妄及其他特定精神病,且自110年9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均有記憶力缺損、暴躁易怒症狀,持續在桃園療養院就醫治療迄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偵卷第53頁、本院證物袋),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時間與上開經診斷治療之時間重合,應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譫妄及其他特定精神病,處於持續受精神症狀干擾之狀態,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仍能就犯罪之過程、動機為陳述(見偵字卷第9-11頁),可見被告雖因前開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便利代步,恣意竊

取告訴人黃健城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經警追查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還告訴人黃健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降低,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譫妄及其他特定精神病在醫院接受治療後出院,病情尚未完全控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低,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黃健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非屬應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上揭精神障礙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其迄今均有持續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並定時服藥乙節,有開前診斷證明書、藥袋在卷可考,且迄今未再有其他類似之不當行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信尚可藉由醫療行為改善、控制被告症狀之可能,被告經規律就醫後,症狀業趨穩定,可信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確已減低。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被 告 徐明茂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3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黃健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黃健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被告警詢時所穿衣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健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