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又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又豪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又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與呂虹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毀損公務車輛,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亦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2號被 告 賴又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又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虹湄(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635號提起公訴),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段與埔心里29鄰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示意受檢,賴又豪因為本署通緝中,旋即於紅燈違規右轉逃逸,警方遂尾隨其後查緝。詎賴又豪明知李威德、黃發暘、張鈞皓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斯時正執行查緝公務,且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乃警方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與呂虹湄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賴又豪指示呂虹湄自機車上持不明箱子、黑色袋子等物朝行駛中之上述警用巡邏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令上述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擦傷毀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又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東西很多,東西是自己掉落的等語。 (二) 同案被告呂虹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呂虹湄係依被告之指示於上述時、地自機車上持不明箱子、黑色袋子等物朝行駛中之上述警用巡邏車丟擲之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四)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告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與呂虹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呂虹湄前因涉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實施本件妨害公務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