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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宥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 月份起至1

09 年11月30日告訴人提起告訴時,在本案告訴人承租之私有土地上設置鐵皮格柵屋而開始佔用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依前揭說明,其繼續竊佔僅為狀態之繼續。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公

訴意旨未論及新舊法比較,容有疏漏。另該意旨亦誤載該犯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

不得以竊佔等非法手段,侵害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合法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為圖不法私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竊佔面積合計約30平方公尺,時間歷時約3 年,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明被告對竊佔之土地未有清除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 告 黃宥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安於民國107年1月份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租金,向呂芳毅承租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詎黃宥安明知上開承租土地範圍並未及於徐華青所承租使用、坐落在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徐華青同意,於107年1月間不詳時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面積之鐵皮格柵屋(下稱本案建物)供己使用,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案經徐華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黃宥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伊確實有在原本承租的農舍後面再自行興建雞舍,伊蓋的時候就知道已經逾越原本的承租範圍。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35至38頁、第295至304頁。 2 告訴人徐華青於警詢時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45至48頁、第241至244頁。 3 證人呂啟章、呂芳毅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51至54頁、第61至64頁、第189至196頁。 4 ㈠告訴人徐華青提供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5月28日桃市壢農字第1100030345號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空拍圖等資料 ㈡證人呂芳毅提供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對話紀錄等資料 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5月18日桃建拆字第110003371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涉及違章建築相關查報資料 ㈣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中地登字第1100008042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㈤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中地測字第110002001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000○0號等3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相關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83至86頁、第89至114頁、第137至150頁、第199至238頁、第245至294頁、第305至312頁、第379至468頁。

二、核被告黃宥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建物情形編號 本案建物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查報情形 1 鐵皮格柵屋 第1層1026號屋後雞舍(含雨遮),高約3公尺,寬深比約5公尺*6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 【卷證出處】: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年11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080068267號函暨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