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忠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伍佰元、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如上開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等二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酌以被告自行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失,此有匯款單據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詐得之現金各為新臺幣906,500元、605,666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分別賠償告訴人梁嘉仁、劉柔希60,000元、40,000元,此有匯款單據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參,就已賠償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至餘款846,500元及565,666元部分,未經發還告訴人梁嘉仁、劉柔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72號被 告 郭忠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己並無在桃園市開設、經營水果行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先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梁嘉仁佯稱其從事販賣芒果等水果
業務,獲利豐厚,欲在桃園市區開設、經營水果行,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邀集梁嘉仁投資設立水果行,可分得豐厚利潤云云,致梁嘉仁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日與郭忠銘簽署「合資書」,並陸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6,500元至郭忠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再於109年5月間某日,向劉柔希佯稱其從事販賣芒果等水果
業務,獲利豐厚,欲在桃園市區開設、經營水果行,需資金120萬元,邀集劉柔希投資設立水果行,可分得豐厚利潤云云,致劉柔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日與郭忠銘簽署「合資書」,並陸續匯款至郭忠銘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或以面交方式總計支付60萬5,666元。詎郭忠銘並未依約在桃園市設立水果行,經梁嘉仁、劉柔希催討投資款項,亦置之不理拒絕返還投資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嘉仁、劉柔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忠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梁嘉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3 告訴人劉柔希於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梁嘉仁、劉柔希所提供的合資書、匯款帳戶明細及存證信函等資料 告訴人2人受被告詐騙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5 被告提供本件設立水果行之承辦人員「阿成」之人所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本署查詢之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電話紀錄2份 並未有被告所稱「阿成」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