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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陳昱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陳昱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⒉犯罪事實欄第16行以下更正為:

陳昱豪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黃立瑋」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簽之欄位」上書立「黃立瑋」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偽造「黃立瑋」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立瑋、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對其指紋進行比對作業,發現其真實身分,進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陳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⒉「權利告知書」、編號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4、⒍「警製調查筆錄」、編號5「指紋卡片」上偽造「黃立瑋」之簽名及捺印,僅係證明受執行、受通知者、受詢問者、捺印指紋者為黃立瑋,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編號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及編號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黃立瑋」之簽名及捺印,係分別表示黃立瑋本人確認經警扣押之物品並受領該收據、為警逮捕後不通知親友、無肺炎症狀、無相關職業史、無接觸史、無群聚史及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受暗示或誘導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黃立瑋」名義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4之部分起訴,然該等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上開實質一罪或吸收關係,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範圍內。依上開論罪,本件最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公訴人認尚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

㈢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目的係為逃避竊盜刑責之追訴、被告行

為對於「黃立瑋」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

之物,然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承辦員警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⒈ 110年11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卷【以下均同偵卷】第71-75頁)。 「結果」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黃立瑋」簽名、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搜索、扣押者及扣案物所有或持有人為黃立瑋。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黃立瑋」簽名、指印各壹枚。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黃立瑋」簽名、指印各壹枚。 騎縫處。 「黃立瑋」指印肆枚 ⒉ 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權利告知書(第113頁)。 「被告知人」欄。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黃立瑋受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⒊ 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第115頁)。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捕者為黃立瑋。 ⒋ 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警製調查筆錄(第17-18頁) 三項權利告知後之「受詢問人」處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黃立瑋。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⒌ 110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 警製調查筆錄(第19-22頁) 三項權利告知後之「受詢問人」處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及指認之人為黃立瑋。 「騎縫」處 「黃立瑋」之指印貳枚。 「指認」處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⒍ 110年12月29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仁分局龍興派出所。 指紋卡片(第119頁)。 指紋捺印欄。 「黃立瑋」簽名壹枚、指印共貳拾枚。 單純表示為黃立瑋之指紋。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⒈ 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77頁)。 「簽收人」處。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表示黃立瑋確認經警扣押之物品並受領該收據。 ⒉ 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第117頁)。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因「被通知人姓名」欄已載明「自行通知」,故於此簽名捺印欄位簽署係表示黃立瑋自行將其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親友。 ⒊ 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TOCC評估表(防疫聲明書)(第15頁)。 「填寫人簽名」欄。 「黃立瑋」之簽名壹枚。 表示黃立瑋無肺炎症狀、無旅遊史、無相關職業史、無接觸史、無群聚史。 ⒋ 110年12月29上午8時3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82頁)。 同意指認「簽名」欄。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表示黃立瑋同意指認犯罪嫌疑人,且指認過程中無遭受暗示或誘導。 「指認人」處 「黃立瑋」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被 告 陳昱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料其不知悔改,緣於110 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大潤發中壢店商場內,因蕭宥朋(另簽分偵辦)趁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分有限公司所有,置於開放貨架上ADIDAS品牌籃球鞋、慢跑鞋各1 雙(總價新臺幣(下同)3,376元),由蕭宥朋徒手竊取,並藏在不知情陳昱豪攜帶之後背包,嗣因陳昱豪離開商場之際遭門禁警報發現上開鞋子未經結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竊盜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然陳昱豪竟為掩飾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57分許,至翌(29)日

8 時49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內,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在防疫聲明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暨目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接續偽造「黃立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立瑋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警透過指紋系統比對後,發覺「黃立瑋」實為陳昱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防疫聲明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暨目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 證明左列文書上皆有被告冒簽「黃立瑋」之事實。 3 被告指紋比對資料 證明經指紋比對後,「黃立瑋」實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冒簽不同文書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

㈡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㈣從而,本案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

暨目錄、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告知本人與親友通知書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而防疫聲明書係被告針對聲明書上之問題書寫,並簽名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應為偽造私文書。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黃立瑋」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