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楨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錦楨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錦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而言。再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㈡查被告邱錦楨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為達使具公務員身分之證
人饒惠文,以及從事公務之約聘僱人員證人黃靖義隱匿該墓地有違規改建事實而不依職權製作調查紀錄繼而查報,而對其等行求賄賂,因證人饒惠文、黃靖義本無收賄之意,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經證人饒惠文當場拒絕,以交付信封夾藏現金方式行賄,經證人黃靖義發現後拒絕並退還賄賂。是核被告邱錦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㈢被告本案係同時向證人饒惠文、黃靖義表示其行求賄賂之意
思,其所侵害國家公正執行公務之法益仍僅一個,因此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賄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求之賄賂,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堪認其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讓其能順利完成祖
墳修繕,避免遭受因修繕未合規定,命其回復原狀之處分或裁罰,竟對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民政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修建祖墳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綜合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情狀,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用以行賄之1萬元,未據扣案,惟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被 告 邱錦楨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楨祖先之邱氏祖墳原設置於桃園市○○區○○段000號 地號土地上,於民國110年4月間,邱錦楨因受宗族所託修繕上開祖墳,惟因年代久遠,難以向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取得同意書,致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向轄管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請上揭殯葬設施修繕,即逕予拆除重建設置,而遭他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函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派員查察,經區公所於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指派該所民政課公墓查報課員饒惠文、約聘僱人員黃靖義2人,會同邱錦楨至上開地號土地進行現場會勘,當場告知邱錦楨依法須將違規未申請墳墓修繕之具體事實製作調查紀錄陳報民政局及後續可能裁罰等情,詎邱錦楨為使墳墓修繕能順利完工,避免遭受回復原狀之處分或裁罰,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饒惠文、黃靖義到達上開墓地,在上開地號墳墓前方勘察拍照之際,自皮包內拿出仟元紙鈔一疊約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將該疊紙鈔拆分成二份後,持其中一疊紙鈔交付饒惠文,旋經饒惠文拒絕,邱錦楨即改朝黃靖義走去,再持另疊以信封袋承裝之仟元紙鈔強塞予黃靖義,並同時向饒惠文、黃靖義等2人表示「高抬貴手、幫幫忙、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寫得那麼嚴重,輕輕帶過」等語,作為要求饒惠文、黃靖義等隱匿該墓地違規改建事實之對價,而行賄其等2人,黃靖義立即將上開裝有紙鈔之信封放置地面表示拒絕。俟於當日會勘結束後,饒惠文、黃靖義即依程序通報該區公所政風室,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錦楨於廉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仟元紙鈔交付饒惠文、黃靖義 2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饒惠文、黃靖義於廉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卷附110年6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 證明被告要求證人饒惠文於 職務上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爲 不實登載,而爲違背職務行 爲將大事化小之事實。 ㈣ 卷附現場蒐證、巡查照片 證明被告行賄用以信封所裝 之現金爲黃靖義拒收並置於 現場地面之位置。 ㈤ 卷附「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影本。 證明證人饒惠文、黃靖義遭被告行賄立即拒絕,且於同日返回區公所後,隨即通報政風室,再填載該登錄表載明被告行賄之過程等事實。 ㈥ 卷附: ⑴桃園市民政局110年6月9日桃民儀字第1100009025號函 ⑵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0 年6月21日桃市龍民字第1100018442號函暨所附調查記錄表。 ⑶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0 年6月29日市龍民字第1100020201號函 ⑷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 16日府民儀字第1100297331號函 證明: ⑴被告未向區公所申請修繕墳墓即改建,民政局函請區公所派員查察之事實。 ⑵區公所函覆民政局調查紀 錄表(載明現場查看情形如所附照片一至四之具體事實)。 ⑶區公所函覆民政局依現場查看該案爲重新起造新墳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 之事實。 ⑷桃園市政府函知區公所及被告之父邱榮祥,該墳墓(前經區公所函請停工,卻仍於110年11月11日興建完成) 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需依法裁處之事實。
二、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為情節輕微,所行求之之財物價值在5萬元以下,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