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練洳寧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朝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書條款,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書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新臺幣349 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清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書條款 一、賠償金額: 聲請人王朝群願意賠償對造人練洳寧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整,作為本事件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 二、給付方式: 聲請人王朝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5,000 元整,經對造人練洳寧親點無訛,不另立據;另餘款5 萬5,000 元整,採分期付款,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1 日止,共分11期,於每月1 日以前付款5,000 元整;以上若有一期未按時付款,其餘未到期之付款金額視同全部到期。前開各期金額均應匯入對造人練洳寧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被 告 王朝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群前為練洳寧所經營之彩虹蒸氣俱樂部桃園復興店(址設桃園市○○區○○○000號)店員,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9時24分許,在店內替客人結帳收取消費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對無會員折扣之客人使用會員折扣結帳,藉此從經手之消費款項中拿取會員折扣價差新臺幣349元現金,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練洳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練洳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店內結帳紀錄。
(四)被告手寫之自願離職書。
(五)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6月28日函、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