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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110年度偵字第38981號、第374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第11行所載「致侯克武陷於錯誤」、「致游啟明陷於錯誤」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承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方法,接續詐騙告訴人洪獻章,使其多次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洪獻章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陳柏豪、林志翰、洪獻章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分別詐欺取財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及2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110年度偵字第38981號

110年度偵字第37466號被 告 蔡承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05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09年3月21日11時26分,在不詳地點,見陳柏豪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徵求二手筆電社團中,發布徵求二手筆電之貼文,其明知並無二手筆記型電腦,竟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ao Cai」私訊陳柏豪,佯稱:有型號P5440F之華碩展示機可供販售等語,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柏豪相約於109年3月21日18時25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光華國民小學前見面且填寫訂單,致陳柏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3,000元與蔡承憲。

(二)於108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志翰佯稱:欲販賣手機2支(廠牌為華為、型號為P30PRO;廠牌為華碩、型號為ZS630KL),致林志翰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之價格,向蔡承憲購買上開手機,並於同日22時50分匯款5,000元至所指定由洪誌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49號、第6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三)於109年4月7日某時,在侯克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飛龍通訊行」,向侯克武佯稱:欲購買二手手機2支(廠牌為APPLE、型號為XS 64G;廠牌為SAMSUNG、型號為S7 32G),須用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致侯克武陷於錯誤,乃同意販售上開二手手機,並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與蔡承憲。又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游啓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車輛1部等語,致游啓明陷於錯誤,乃同意蔡承憲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並傳送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與蔡承憲。末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經營汽車零件買賣之社團中,以暱稱「改裝汽車車廠商-Boss呈」向洪獻章佯稱:可透過代為推銷汽車零件獲利等語,致洪獻章陷於錯誤,而依蔡承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林志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洪獻章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筆電在朋友家,因為被通緝故無法交貨等語(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 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8981號)。 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告訴人洪憲章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說可以協助我販賣另案被告游啓明之二手車零件,於是我跟告訴人洪獻章說將款項匯給另案被告侯克武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466號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誌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聯邦帳戶為其申設,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2,000元之價格,向其租借聯邦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克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郵局帳戶為其申設,被告向其佯稱告訴人洪獻章匯入之款項為購買上開二手手機價金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中信帳戶為其申設,被告向其佯稱告訴人洪獻章匯入之款項為購買上開車輛訂金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洪獻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被害人陳柏豪提供之109年3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豪」向被害人佯稱已出貨,且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林志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中,告訴人林志翰匯款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託運單1紙,向告訴人林志翰佯稱已出貨之事實。 10 告訴人洪獻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侯克武提供之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銷貨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有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手機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收取贓款3,000元之事實。 13 108年11月29日22時5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龜山大傳店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中,告訴人林志翰匯款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4 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中,聯邦銀行為另案被告洪誌鍵所申設,且告訴人林志翰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1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洪獻章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10日8時31分 1,500元 郵局帳戶 2 109年4月14日18時4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109年4月14日20時29分 2,500元 郵局帳戶 4 109年4月12日18時1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