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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第18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扣案用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IPHONE8牌手機(含配用之門號SIM卡)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承明,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A109524號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乙○○因與A女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上11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還有妳打砲影片」、「錢不還我就分享給我好兄弟」、「那我上傳了」、「還是要先給你爸爸看妳打砲的樣子」、「還是給你媽?」等語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A女左臉巴掌,致A女受有左臉頰約2×2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LINE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約2×2公分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傳送:「我還有妳打砲影片」、「錢不還我就分享給我好兄弟」、「那我上傳了」、「還是要先給你爸爸看妳打砲的樣子」、「還是給你媽?」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成立。經查,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因為告訴人於109年6、7月間,未經伊同意,自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3萬元,伊要求告訴人還錢,且伊有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後來告訴人私下承諾會還錢,所以伊就表示不追究等語,佐以卷附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是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傳送:「我還有妳打砲影片」、「錢不還我就分享給我好兄弟」等文字之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