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負責代銷業務而持有
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對於未銷售之物品理應返還該公司,卻於公司倒閉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私吞貨物,侵害俊豐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準備狀所附轉帳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偵1858號卷第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56、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藥師、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積極作為,且具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貨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經調解成立,已全數賠償所侵占藥品之價額,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被 告 賴冠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育康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俊豐實業有限公司間具有代銷藥品之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冠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為俊豐實業有限公司銷售如附表所示之藥品而取得該等藥品之占有,詎民國110年5月5日育康生技有限公司倒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80元之藥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俊豐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告訴代理人王永文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俊豐實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永文、證人劉桂瑩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藥品配送簽收單、現場照片、商工WebIR查詢資料調解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 商品名稱 數量 1 109年10月15日 循利寧100t 3 2 109年12月1日 循利寧100t 3 3 110年1月4日 循利寧100t 3 4 110年1月6日 循利寧100ml 3 5 110年3月5日 循利寧100t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