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19

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暨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折疊刀及油壓剪,各係質堅且利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

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或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5197 號卷,第118 至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其所有,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 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3 月、1 年4 月、7月、拘役5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19時16分許 晚間6 時57分許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折疊刀1 支 編號一、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其所有。 二 油壓剪1 支 三 鑰匙2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97號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月、1年4月、7月、拘役5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油壓剪各1支,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5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在地址不詳之其他夾娃娃機店內拾得之鑰匙,著手開啟位於上開5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欲竊取其內之錢幣,惟因無法開啟該兌幣機,未能竊得其內錢幣而未遂。嗣上開50號夾娃娃機店老闆甲○○見狀即欲阻止丙○○離開,丙○○遂以摺疊刀揮舞,並向甲○○表示「如果你不讓我走,我就死給你看」等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拾得之鑰匙著手開啟5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惟未得逞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與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折疊刀、油壓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有促成、推進普通竊盜罪之功能,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2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因而以折疊刀嚇阻被害人甲○○乙節,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且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難以抗拒之狀態,故施以強暴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且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如僅係消極之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內涵尚不足以與強盜罪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著手竊取財物而未遂,遭被害人要求不得離去,被告即以折疊刀要脅被害人讓其離去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惟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拿刀跟其說「如果你不讓我走,我就死給你看」等語,沒有對其說不利的言語,且其趁被告不注意時至車上拿棍子,其係因擔心被告逃逸,所以才不離去等語,衡諸被害人所述,在此段期間內並無任何難以抗拒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持折疊刀揮舞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於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