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憲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憲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693之31及693之31土地」,應更正為「693之31及693之32土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陳報狀、被告許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而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雖認被告利用他人土地種植蔬果,然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40號被 告 許憲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榮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主任,明知桃園市復興區角板段693之31及693之31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6月2日止,在本案土地種植蔬果,以此佔用本案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憲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在本案土地種植蔬果之事實。 2 證人林葉秋穎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種植蔬果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9年6月8日復區農經字第1090016682號函、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9年7月10日桃政查字第1090003783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 證明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在本案土地種植蔬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為遂行竊佔之犯行,基於同一犯意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向被害人林葉秋穎恫稱:「我要在這裡種菜,我跟公所及中華電信的人很熟,我有桃園市府12樓的人罩我,民意代表也認識很多,我說了算」等語,藉此竊佔本案土地,並同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惟查,證人林秋葉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憲榮有無恐嚇你?)沒有,他怎麼恐嚇我呢,我又沒有怎樣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故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又被告係於「月初」支領「當月」薪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2日府民戶字第1090129274號函附卷可稽,縱被告於上班時間遂行上揭竊佔之犯行,亦未有何施用詐術詐領薪資或圖利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與上揭其所成立之竊佔罪間,係基於同一行為,而有不可分之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