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席沛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席沛君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席沛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席沛君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部分查獲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吳雅玲(見偵卷第37頁)而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物品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4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 告 席沛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沛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隨身提包,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沛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雅玲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犯罪所得,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1 111年4月30日上午7時28分許 糖果1包、香蕉2根、三明治1個 2 111年5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 布丁1個、麵包1個、三明治1個、起司1包、牛奶1瓶、喉糖1罐 3 111年5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 三明治1個、人蔘飲2罐、布丁1個、麵包和豆漿1罐、喉糖2罐、溫泉蛋1包 4 111年5月5日上午8時24分許 三明治2個、溫泉蛋1包、軟糖包、豆漿1盒、人蔘飲1罐 5 111年5月6日上午8時9分許 軟糖1包、麵包2個、香蕉2根、溫泉蛋1包、手捲1盒、沙拉1盒 6 111年5月7日上午8時8分許 人蔘飲1罐、溫泉蛋1包、軟糖1包、三明治1個、香蕉2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