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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珈語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珈語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珈語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9月5日(最後在職日),係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聘用之臨時人員,擔任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下稱「桃園市就業服務處」)業務督導員,負責就業服務暨各項促進就業措施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於110年5月5日並未出差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華科技大學」辦理校園徵才駐點設攤宣導,不得依「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請領出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督導校園徵才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於110年5月8日前某時(即出差後3日內),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辦公室內(異地辦公),登入電腦差勤系統後,在「出差事由」、「出差月/日、起迄時間」、「出差起迄地點」、「工作紀要」等欄位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不實內容後,復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申請110年5月份出差旅費時,先登入差勤系統,在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利用系統自動填入上開不實資料,並於「交通費」、「雜費」、「合計」、「備註」欄填載如附表「不實內容」欄所示內容,偽以表示呂珈語於110年5月5日出差至「龍華科技大學」,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8元、雜費200元之情形,續將「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列印,並於「出差人」欄蓋章後,交付予其單位主管,經逐層報申報,由不知情之「桃園市就業服務處」單位主管、人事室承辦人員、會計室承辦人員及機關首長,就呂珈語110年5月5日出差及申報支出交通費、雜費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情形式審核後,均陷於錯誤而核准蓋章,並使「桃園市就業服務處」之經辦公務員林怡君將包含上開不實交通費及雜費之款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服務處動支經費請示單公文書(下稱「動支經費請示單」),並依呂珈語所報數額於110年6月22日如數核發,藉此詐取共計248元,足生損害於「桃園市就業服務處」對於差旅費項下之交通費、雜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珈語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桃園市就業服務處」業務輔導員呂瑋哲分別於廉政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證人即案發時為桃園市就業服務中心站長侯孟君於廉政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進人員就

職通知單、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進用臨時人員_業務督導員契約書(不定期契約)、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離職人員交代清單、110年8月5日職離簽呈、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0年度第9次主管會議紀錄(節錄)、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員工出差資料報表、110年5月5日龍華科技大學校園徵才活動照片、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所得核對表、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動支經費請示單、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支出憑證黏貼單及登載不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呂珈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及通連基地台位置、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0年8月18日桃就人字第1100028391號令。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聘用之臨時人員,擔任「桃園市就業服務處」業務督導員,負責就業服務暨促進就業措施等就業服務相關工作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其於110年5月5日既未實際出差,卻不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交通費及雜費,向「桃園市就業服務處」領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之交通費及雜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交通費及雜費,自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之財物,並非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自己名義製

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查「桃園市就業服務處」之會計室、人事室審核被告所申領之出差費用(即交通費及雜費)時,僅係依被告申報書面審查,即會計室審查項目亦僅為預算是否得以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章、是否檢附單據、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人事室更僅係比對被告差勤是否相符,均僅為形式審查甚明。是被告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雜費,經「桃園市就業服務處」之會計室、人事室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其填送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蓋印簽核,再由「桃園市就業服務處」經辦人員林怡君據此將包含上開交通費及雜費不實之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公文書,被告顯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貪污、偽造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9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林怡君、單位主管、主辦人事、主

辦會計人員以遂行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以達其利用職

務機會詐領不實出差旅費(即交通費、雜費)之目的,整體實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㈦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廉政官詢問前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符合上開規定,應法減輕其刑。

㈧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詐取248元,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為證(見偵字卷第51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身為公務員,明知依法應在確實出差方得申領交通費及雜費,竟貪圖小利,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出差旅費,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已減輕,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為「桃園市就業服務處」臨時約聘僱人員,明知

須確實出差方得申領差旅費,仍為圖小利而詐取差旅費248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罪行,且犯罪所得非鉅,且已繳回扣案,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堪信其經此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對被告宣告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案被告詐領之差旅費計248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於偵查中繳回桃園市政府市庫,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桃園市政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欄位 不實內容 備註 出差事由 【5/05】〔群組〕交通工具:其他龍華科大校園徵才 呂珈語先填載至差勤系統後,再自動帶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出差月/日、起迄時間 5/5 08:00~17:00 出差起迄地點 龍華科大 工作紀要 〔群組〕交通工具:其他,龍華科大校園徵才 交通費、汽車及捷運 48 雜費 200 小計 248 備註 【5/5】24*2(來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