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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紋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109 年度偵字第21753 號、110 年度偵字第70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紋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紋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名義購買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準私文書。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另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固盜用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然被告目的係為詐得遊戲點數,並非為求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卷內亦無告訴人等因此多支付電信通信費用之證據,自難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該部分所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該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

之私,使用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 」購買遊戲點數,致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Google Play 」及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由其父親代為賠償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所受損害,可認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所受損害應已獲填補,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並表示互相諒解,不予提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所具之表達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1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11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590 號卷,第53頁、第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由其父親代為賠償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所受損害,可認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所受損害應已獲填補,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並表示互相諒解,不予提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高麗慧、郭宥毅所受損害業已獲償,詳如前述,雖係由被告之父親先行代墊前開款項,然被告之父親日後依法對被告仍有求償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倘認此款項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應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2 至 4 行 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1753號被 告 郭紋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紋綉與高麗慧、郭宥毅分別為直系血親(母女)、二親等血親(姐弟)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日某時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擅自拿取高麗慧所有之搭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及其內含之SIM卡,並以該手機及其SIM卡綁定高麗慧所申設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下稱「Google Play」),並以高麗慧前開門號登入「老子有錢」、「錢街Online」等網路遊戲,佯係高麗慧本人購買該線上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高麗慧上開帳戶之電信帳單代收作為向「Google Play」支付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致「Google Play」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Google Play」因而提供上開價值12萬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郭紋綉,遠傳電信公司則將消費金額共計12萬元列帳在上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郭紋綉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元,及前揭通信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高麗慧本人、「Google Play」及遠傳電信公司。

㈡於109年6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5日某時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擅自拿取郭宥毅所有之搭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及其內含之SIM卡,並以該手機及其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下稱「Google Play」)後,以郭宥毅前開門號登入「老子有錢」、「錢街Online」等網路遊戲,佯係郭宥毅本人購買該線上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郭宥毅之電信帳單代收作為向「Google Play」支付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共計支付2萬2,790元,致「Google Play」與亞太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Google Play」因而提供上開價值2萬2,79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郭紋綉,亞太電信公司則將消費金額共計2萬2,790元列帳在上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郭紋綉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2,790元,及前揭通信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郭宥毅本人、「Google Play」及亞太電信公司。

二、案經高麗慧、郭宥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紋綉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於109年5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日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擅自拿取證人即被害人高麗慧所有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及其內含之SIM卡,並以該手機及其SIM卡綁定高麗慧所申設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並以高麗慧前開門號登入「老子有錢」、「錢街Online」等網路遊戲,佯係高麗慧本人購買該線上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高麗慧上開帳戶之電信帳單代收作為向「Google Play」支付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元,及前揭通信費用之利益之事實。 ㈡於109年6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5日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擅自拿取郭宥毅所有之搭配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及其內含之SIM卡,並以該手機及其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後,以郭宥毅前開門號登入「老子有錢」、「錢街Online」等網路遊戲,佯係郭宥毅本人購買該線上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郭宥毅之電信帳單代收作為向「Google Play」支付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萬2,790元,及前揭通信費用之利益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3號卷】第7至10頁、第147至151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59至163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高麗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3號卷】第17至20頁。 3 證人即被害人郭宥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9至21頁。 4 證人郭寬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3號卷】第147至151頁。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59至163頁。 5 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麗慧)存摺封面影本及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日之存款對帳單、證人即被害人高麗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2月5日函文暨檢附遠傳電信調閱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1月19日函文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3號卷】第23至28頁、第43至72頁、第73至9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郭宥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網路代收代付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及IP位址查詢資料、證人即被害人郭宥毅之109年6月、7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4頁、第35至44頁、第47至54頁、第55至58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據上,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遊戲點數、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期間內,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空間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已說明如上,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㈡查被告盜用高麗慧、郭宥毅手機而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高麗慧、郭宥毅達成和解且向高麗慧、郭宥毅,由證人郭寬忠賠償高麗慧、郭宥毅,並經高麗慧、郭宥毅撤回告訴,業據證人郭寬忠證述甚明(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3號卷第147至151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59至163頁),有高麗慧110年2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郭宥毅110年3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高麗慧、郭宥毅提出之書信1份(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3號卷第139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91頁、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