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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東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編號1有關「蔡其成」之記載,均更正為「蔡其承」;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0月」,更正為「1月」;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蔡其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蔡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蔡其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雖明知同案被告蔡其承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而仍委託蔡其承從事廢棄物處理,為法所不容許,應予非難。惟其委託蔡其承處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建築物廢棄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及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委託合格廠商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091193號函及函附之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委託或共同處理遞送聯單、地磅記錄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蔡其承,任意處理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委託合格廠商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已如前述,足見態度良好,顯有悔改之意,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同案被告蔡其承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48號被 告 蔡其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巷32弄5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東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明,從事裝修工程業,蔡其成為非法清除棄置業者。蔡東明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清理廢棄物,其工程產出廢棄物,須交由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簽定三方契約、開立三聯單,竟為節省清理費用,而蔡其成為賺取非法清理之報酬,共同基於非法清除、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1台3.5噸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倉庫,由蔡東明提供其工程產出之廢木板、生活垃圾等裝潢廢棄物,裝載至蔡其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蔡其成非法清除,並於同日22時、23時非法清除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488巷內、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至上開地點稽查,而查悉上情,並確認該處門口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內含D-0599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799廢木材混合物[壓合板、全單板合板、塗佈上膠木板、含釘子木板]、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體積約14.04立方公尺(長5.4M X 寬5.2M X 高約0.5M)。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其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蔡東明坦承有將上開廢棄物交與被告蔡其成清除之事實。 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4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00017362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12日、1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稽查編號:稽110﹣H00545號、稽110﹣H01215號、稽110﹣H01216號)、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2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稽查編號:稽110﹣H22766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蔡東明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蔡其成為非法業者,然從被告蔡東明提供之對價為1台3.5噸車僅3,000元、該車為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車身並無清除證號,被告蔡東明與蔡其成均未就開立三聯單之情事討論進而開立,足認被告蔡東明知悉被告蔡其成清運上開廢棄物為非法清運,一經離場,非法棄置之風險即已實現,被告蔡東明與蔡其成為非法清除、棄置之共犯,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東明已就上開遭棄置之廢棄物完成後續清理責任,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1年4月7日函文可考,考量被告蔡東明未有前科,然已從事裝潢業長達25年,每一裝潢工程均須清理該次之裝潢廢棄物,是被告相當清楚廢棄物清理之合法流程與業界之非法亂象,請斟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