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福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1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驗餘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期間」,更正為「於110年3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於11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期間」,更正為「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運輸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目前從事紋身工作、因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需撫養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該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7429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均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3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29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另鑑定所試射之附表2編號1、2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三)、(四)雖載被告另遭查獲持有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物品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認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等語。經查,被告於109年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忠」之男子,將扣案之底火1盒、火藥2包、喜得釘18顆、彈頭32顆、子彈半成品16顆、空包彈20顆、零件1包等物寄放交予被告;扣案之子彈係於110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由「小胖」寄放予被告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屬實(詳偵卷第31頁反面、第155頁至155頁反面),而扣案之火藥經送驗後,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鋁粉、鎂粉、硫磺、鍶粉、過氯酸鉀及硝酸鉀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而前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10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9436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5月3日內授警字第110871620號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火藥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與本案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係分別起意為之,則被告所涉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應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尚有誤會。是被告所涉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17號被 告 林添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期間,接續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人(另囑警追查)購入如附表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而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毒品而持有之【林添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黑色音符包裝)、咖啡包(褐色包裝)等純質淨重合計未達10公克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由本署另案偵辦中】。

二、林添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期間,受另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託,而寄藏「小胖」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詳如附表2所載)。

三、嗣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添福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持續搜索至晚間7時30分),查獲林添福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110FF-295)、如附表1、2所示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7429號鑑定書、桃園市○○○○○○鎮○○○○○○○○○○○○○○○號:110年度安字第191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29號鑑定書、桃園市○○○○○○鎮○○○○○○○○○○○○○○○號:110年度彈字第126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上開毒品,乃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扣案試射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被告亦有遭查獲如附表3所示之毒品,又被告亦遭查獲如附表4所示之物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查:

㈠被告辯稱並無販賣意圖,而係供己施用或認為係減肥藥,而

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販賣意圖之證據,應認其此部分之犯嫌不足。

㈡被告辯稱以為附表3編號3為減肥藥、附表3編號6為壯陽藥等

語,查被告既已坦承持有附表1部分之毒品,理應無否認其他遭查扣之物品為毒品之必要,且附表3編號3之咖啡包確實僅含有微量之第二、三級毒品,與附表1之咖啡包顯有差異,是辯解尚堪採信,應認其並無就附表3編號3、附表3編號6部分之物品具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應認此部分之犯嫌亦為不足。另附表3編號1、2、4、6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未達10公克,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已聲請觀察勒戒),則被告持有附表3編號1、2、4、6之物品自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遭查獲持有附表4所示之物品,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29號鑑定書所示,均非具殺傷力之子彈,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僅有就「炸彈」、「爆裂物」列舉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爆裂物」部分係列舉「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而附表4所示之物品顯與「炸彈」無關,又附表4所示之物品中,亦無上開公告中「爆裂物」部分列舉「火藥、炸藥、雷管、制式導火索」,故報告意旨認附表4所示之物品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容有誤會。

㈣而上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

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各為實質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所含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 1 咖啡包(十字架圖案)47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8.70公克 2 咖啡包 (迷彩包裝)13包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1公克 3 咖啡包(蠟筆小新圖案)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2公克 合計 10.23公克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3: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節錄) 1 咖啡包(黑色音符圖案)6包 檢出微量之第二、三級毒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7429號鑑定書) 2 咖啡包(褐色包裝)1包 檢出微量之第二、三級毒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7429號鑑定書) 3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綠色包裝)95包 檢出微量之第二、三級毒品(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7429號鑑定書)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370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未檢驗純質淨重】 5 大麻2包 淨重9.31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920號鑑定書) 6 毒品膠囊13顆 淨重3.2570公克,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等多種毒品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未檢驗純質淨重】附表4:

編號 物品名稱 1 底火片1盒 2 喜得丁18顆 3 彈頭32顆 4 未組裝好子彈(含彈頭)16顆 5 空包彈20顆 6 其他零件1包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