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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58號、第2735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28號、第16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心翊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伍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翊明知其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額溫槍,竟基於擅自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至5月間,以化整為零之方式,以「易利委」之名義,並佯稱目的為自用,自中華大陸地區深圳市龍迪創新技術有限公司進口醫療器材額溫槍2000餘支,並接續於109年4月19日下午及晚上9、10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以每支額溫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200支、1800支額溫槍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宗華。

二、陳心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冠狀病毒肺炎,英文簡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區域香港,搭機返臺抵達桃園國際航空站,其明知依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本應進行居家檢疫或措施,並自主隔離14天,不得擅自外出或與他人接觸,由檢疫人員每日以電話抽查方式,確認是否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詎料陳心翊不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隱匿以下之外出事實:(一)109年2月20日12時許,陳心翊外出至肯德雞炸雞餐廳。(二)109年2月21日15時許,陳心翊外出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三)109年2月21日18時許,陳心翊外出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四)109年2月23日23時許,陳心翊外出與朋友在瓦城餐廳用餐,又開車載他人返家。(五)109年2月26日16時許,陳心翊開車外出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六)109年3月2日17時,陳心翊外出未依規定實施居家檢疫。陳心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於檢疫期間有違反檢疫之相關規定,竟於109年5月19日,於桃園市龜山區住家虛偽填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持以申請補償金,聲明並無違反檢疫之相關規定,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0日核定1萬4,000元補償金,並於109年6月20日核發予陳心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心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佳修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陳心翊提供之人頭名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炎)防疫用醫療器材自用切結書、委任授權書。

(四)通聯查詢記錄單、路口監視器雲龍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陳心翊Instagram動態截圖。

(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8月6日桃社助字第1090068863號函暨相關資料、110年4月28日桃社助字第1100037032號函暨附件。

五、論罪科刑

(一)所謂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及分級品項」下之「J.2910臨床電子體溫計」規定,「體溫計(耳溫槍、額溫槍)」屬於醫療器材。

(二)核被告陳心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自10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多次由中國大陸地區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與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包含在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計畫,其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必須先輸入醫療器材,再將輸入完成之醫療器材販賣予他人,依上開說明,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輸入與販賣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論處。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違反防疫規定而不得申請補償金,仍於申請書上聲明並無違反檢疫之相關規定,致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依居家檢疫規定之補償金14,000元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懊悔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928號卷第39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