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玉庭
張紫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簡玉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紫渝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簡玉庭為吳緯彥之父吳進雄之配偶,張紫渝則為簡玉庭與前夫張基榮所育子女,簡玉庭、張紫渝均明知吳進雄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吳進雄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簡玉庭、張紫渝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吳緯彥之同意,擅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玉庭與張紫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簡玉庭指示張紫渝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冒用吳進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各該欄位,盜蓋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之「吳進雄」印文,以偽造表示吳進雄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分別使該金融機構誤認係吳進雄欲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張紫渝,再由張紫渝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簡玉庭,足以生損害於同為吳進雄繼承人之吳緯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簡玉庭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機構,冒用吳進雄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至5偽造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上各該欄位,盜蓋如附表編號2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之「吳進雄」印文,以偽造表示吳進雄欲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分別使該等金融機構誤認係吳進雄欲提領款項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予簡玉庭,足以生損害於同為吳進雄繼承人之吳緯彥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緯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玉庭、張紫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緯彥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號HHE198411號戶籍謄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簡玉庭、張紫渝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簡玉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紫渝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簡玉庭、張紫渝上開行為,雖均漏未審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卷第65頁),已給予被告簡玉庭、張紫渝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簡玉庭、張紫渝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簡玉庭與張紫渝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玉庭、張紫渝盜蓋「吳進雄」印文,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玉庭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被告張紫渝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簡玉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5次向不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簡玉庭此部分所為,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簡玉庭、張紫渝明知吳進雄逝世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有包括告訴人即吳進雄之子吳緯彥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提領被繼承人吳進雄之存款,被告簡玉庭、張紫渝未循此正當途徑,而逕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吳進雄之存款,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均屬不該;念及被告簡玉庭、張紫渝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未能與告訴人吳緯彥達成調解,告訴人吳緯彥具狀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另兼衡被告簡玉庭、張紫渝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簡玉庭所犯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玉庭、張紫渝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吳進雄」之印文,因係盜用「吳進雄」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因已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提款帳戶」欄所示之各銀行行員而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吳進雄死亡後,如附表編號1至5提款帳戶內所有款項屬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簡玉庭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查被告張紫渝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後,係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簡玉庭乙節,業經被告簡玉庭、張紫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屬實(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卷第42頁、第66頁),是可認被告張紫渝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予不宣告沒收。而被告簡玉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款項全額計算,查被告簡玉庭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各別為58,000元、98,000元、74,000元、50萬元、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款人 時間 提款帳戶 偽造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張紫渝 108年1月29日上午12時17分許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 現金提款傳票 「存戶原留印鑑欄」、「申請人簽章欄」偽蓋「吳進雄」印鑑各1枚 5萬8,400元 簡玉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紫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 交易傳票 交易傳票空白處、「取款帳號原留印鑑」欄盜蓋「吳進雄」印鑑各1枚 9萬8,000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取款憑條 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吳進雄」印鑑2枚 7萬4,000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簡玉庭 108年1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存戶簽章欄盜蓋「吳進雄」印鑑1枚 50萬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簡玉庭 108年1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存戶簽章欄盜蓋「吳進雄」印鑑1枚 30萬元 簡玉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