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益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張貼在社區中庭門口牆面上,足生損害林藝璋之隱私權」應更正為「張貼在林藝璋所住社區中庭門口牆面上,足生損害林藝璋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意圖為損害告訴人林藝璋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非財產上利益,而將含有告訴人之姓名、所有機車車牌號碼、居住地址、臉書個人頁面等訊息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之傳單,張貼於告訴人所在社區中庭門口牆面上而公布之,據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即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公布予不特定人見聞,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輕重、告訴人當庭所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75號被 告 詹益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成前因與林藝璋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林藝璋之隱私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林藝璋之同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2時37分許,將含有告訴人之姓名、所有機車車牌號碼、居住地址、臉書個人頁面等訊息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文字之傳單張貼在社區中庭門口牆面上,足生損害林藝璋之隱私權。
二、案經林藝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藝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含有上開內容之傳單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圖照片1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本件告訴人林藝璋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車籍號碼、居住地址、臉書名稱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參我國民事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等判決向來見解,相類行為亦均屬構成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堪認此等行為已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而本件被告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縱被告抗辯告訴人欠款等節屬實,被告本得選擇其他正當方式尋求幫助,卻未經告訴人同意,直接張貼告訴人非公開之個人資料,已有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其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另涉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告訴人林藝璋欠伊錢不還,伊才會憤而張貼該傳單,並無誹謗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述明被告張貼上開傳單之事,並未敘明自己是否與被告間存有債務糾紛及是否仍積欠被告款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佐證,故被告是否積欠債務,實屬真偽不明,從而,被告縱張貼傳單指責被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尚難遽認為誹謗行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行為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