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李囈宸(原名李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囈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囈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囈宸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李囈宸為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被告李囈宸雖客觀上違反主管機關核發之同一停工命令,於前次民國108年5月31日遭查獲後(該案已於110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於110年11月1日確定),竟再於110年4月29日遭查獲未停工,應認其犯意已因前次查獲而中斷,其遭查獲後再為本件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係基於另行起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是以並無實質上一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審酌被告李囈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未遵照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處命令,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李囈宸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嘉緣實業有限公司部分,酌其代表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06號被 告 嘉緣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李囈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囈宸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嘉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緣公司)之負責人,嘉緣公司係從事有價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碎石加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凝土塊)共5區,經測量堆置逸散性粒狀物總體積約20,327立方公尺,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第二類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惟李囈宸明知尚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操作,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至前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桃園市政府並以107年5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70123965號函及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令嘉緣公司在未取得許可證前,應立即停工。惟環保局於108年5月31日13時59分許,至嘉緣公司稽查,發現嘉緣公司仍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繼續堆置場作業,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詎李囈宸明知前已遭環保局命令停工,且嘉緣公司仍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竟於知悉檢察官起訴前拆犯罪事實後,另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仍在上址續行堆置場程序,嗣於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再經環保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囈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7315、稽110-H08617)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70123965號函、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14日府經登字第1109104342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產品運送三聯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00081548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囈宸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嘉緣公司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亦應處以罰金。至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3號所判者乃被告李囈宸、嘉緣公司於108年5月31日13時59分許遭環保局稽核發現未遵令停工之行為,本件則係被告李囈宸、嘉緣公司復行起意停工,遭環保局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查獲,足認此二者乃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難認為係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為前開判決效力所不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