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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子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觸媒轉換器零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零件共3個,固然分屬告訴人鄧春文、徐鳳鍬、章宇彤所有,惟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得告訴人3人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春文、徐鳳鍬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5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章宇彤所有之觸媒轉換器零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章宇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鄧春文、徐鳳鍬之觸媒轉換器零件共2個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鄧春文、徐鳳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第3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鄧春文、徐鳳鍬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切鐵刀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99號被 告 戴子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對面路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切鐵刀,竊取鄧春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零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斜對面路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切鐵刀竊取徐鳳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零件1個(價值2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9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切鐵刀竊取章宇彤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零件1個(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鄧春文、徐鳳鍬、章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子翔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切鐵刀竊取上開告訴人車輛上之觸媒轉換器零件之事實,惟辯稱:該切鐵刀是正常工具,沒有打算用來傷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春文、徐鳳鍬、章宇彤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存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切鐵刀係金屬材質,被告並自陳其以之將上開零件自前開車輛上鋸下,可見該工具鋒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鳳鍬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徐鳳鍬全部損失,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