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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紹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更正為「蕭百芸」、同欄編號5更正為「110年2月4日」、編號6更正為「110年1月2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87號被 告 呂紹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欽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及同段738、7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5筆土地重測前為笨子港笨子港小段62、64、65、66、66-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明知上開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甲種建築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呂雲峯(因非下述裁處書處分之相對人,故不負區域計畫法之刑責)使用,然呂雲峯竟於其上堆置土石方、整地及搭設貨櫃屋、鐵皮屋等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針對上開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110年1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17343號裁處書,對呂紹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命呂紹欽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呂紹欽收受裁處書後,已明知呂雲峯非法使用上開土地,然均未依上開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呂紹欽不遵上開處分,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亦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暨使用權人,於109年10月14日將本案土地出租給呂雲峯,呂雲峯於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後經桃園市政府做成110年1月5日府地用字第110001734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由其兒子簽收,伊也知悉該裁處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參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0日就本案土地之會勘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職員蕭百雲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暨使用權人,於109年10月14日將本案土地出租給呂雲峯,並有收到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5日府地用字第1100017343號裁處書,並有參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0日就本案土地之會勘之事實。 3 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 證明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及同段738、7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與呂雲峯於109年10月14日簽定承租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10日會勘紀錄 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參與本案土地會勘,知悉應於110年3月2日前停止非法使用,並將本案土地上之機具、土方、貨櫃屋、大門圍籬等移除,惟至同年3月10日會勘時惟未改善。 6 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5日府地用字第1100017343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就上開土地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且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

二、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區分為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因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的危害責任,而狀態責任則著重與物的關係,與行為無涉,即該狀態的產生,可能來自於人的行為或自然因素,而關係人依法對該狀態負有一定之責任,係以物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而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的狀態,原則上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故土地所有人實為區域計畫法所規範負有維護其土地合於編定之管制使用狀態責任。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為罰鍰裁處外,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是就土地所有權人,區域計畫法課予其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區域計畫內之土地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之狀態,意即出現法規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呂紹欽基於本案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上述狀態責任。又即便被告於出租當時就呂雲峯如何使用上開土地並不知情,然迄至收受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5日府地用字第1100017343號裁處書後,被告即已知悉所有土地遭非法使用之事實,詎仍不依裁處書恢復原狀,自無從解免被告之狀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現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