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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玄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4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國玄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第1 項後段之散布

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長期患有強迫症,因認在智能客服系統上留言並

未會被他人發現,進而在智能客服系統內散布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訊息,除影響飛航作業程序,並引起他人恐慌,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 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68號被 告 林國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玄明知長榮航班並無被劫機或放置炸彈之情事,且散布劫機或放置炸彈之不實訊息足以造成恐慌之結果,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7月6日0時46分許,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至長榮航空公司官方網站智能客服系統輸入「劫機」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二)110年7月19日19時21分許,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至長榮航空公司官方網站智能客服系統輸入「飛機上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三)110年8月10日17時43分許,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至長榮航空公司官方網站智能客服系統輸入「飛機上有炸彈」等語,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經長榮航空公司人員通知航空警察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至長榮航空公司官方網站智能客服系統輸入前揭留言。 2 證人即台灣長榮航空客服人員龍幼寧、白浩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二) 3 長榮航空智能客服對話截圖、智能問答清單、長榮航空智能客服敏感性字句提問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檢 察 官 劉 哲 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