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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呈

黃傳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黃傳凱

王怡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呈、黃傳凱、王怡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傳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昇呈、黃傳凱、王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命無義務之告訴人脫衣下跪,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蔡昇呈、黃傳凱、王怡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黃傳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黃傳勝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復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黃傳勝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為實現其傷害行為之手段或前提,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黃傳勝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傷害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係在於實現傷害行為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按「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傳凱於偵查中供承:我接到弟弟黃傳勝的電話叫我開車到該公墓才知道楊勝凱欠他錢,後與黃傳勝、王怡傑一起圍住楊勝凱,有見黃傳勝毆打楊勝凱並叫他脫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7頁、第239頁及反面),可知,黃傳凱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後,仍願加入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列,自應就告訴人於黃傳凱加入前之期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負責,故被告4人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蔡昇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蔡昇呈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蔡昇呈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爰審酌被告黃傳勝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與被告蔡昇呈、黃傳凱、王怡傑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傳勝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固屬其所有,此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51頁反面),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 告 蔡昇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傳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被 告 黃傳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怡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呈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緣黃傳勝為向楊勝凱索討債務,竟與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蔡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傳勝、王怡傑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口,先由王怡傑誘騙楊勝凱進入前開車輛後座,王怡傑、黃傳勝分別強押楊勝凱坐在其左右兩側,蔡昇呈旋驅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學路與文樂路口旁公墓,黃傳勝另以電話聯絡其胞兄黃傳凱先至上開公墓等候,路途中,黃傳勝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出手毆打楊勝凱(傷勢後詳述);嗣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學路與文樂路口旁公墓,黃傳凱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等候,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恃人數之眾,逼迫楊勝凱下車並脫光衣物、跪在地上,以此非法方式使楊勝凱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楊勝凱之行動自由,期間黃傳勝另接續前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向楊勝凱噴辣椒水及毆打楊勝凱,致楊勝凱受有臉部挫傷、腳部及膝蓋多處紅腫挫傷等傷害。嗣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自行駕車離去後,楊勝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傳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楊勝凱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被告黃傳勝、王怡傑及告訴人搭乘被告蔡昇呈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學路與文樂路口旁公墓,被告黃傳勝並以電話聯絡被告黃傳凱先至上開公墓等候,被告黃傳勝有在車上毆打告訴人;至公墓後,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圍住告訴人,被告黃傳勝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跪在地上,毆打告訴人,並以辣椒水噴告訴人,之後留告訴人一人於公墓,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2 被告黃傳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傳勝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被告黃傳勝以電話聯絡被告黃傳凱先至上開公墓等候,至公墓後,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圍住告訴人,被告黃傳勝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跪在地上,並持續毆打告訴人,之後留告訴人一人於公墓,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3 被告王怡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昇呈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告黃傳勝、王怡傑及告訴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學路與文樂路口旁公墓,且告訴人於車上有遭被告黃傳勝毆打;至公墓後,被告黃傳凱已在該處等候,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圍住告訴人,被告黃傳勝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跪在地上,之後留告訴人一人於公墓,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4 被告蔡昇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昇呈依被告黃傳勝指示,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黃傳勝、王怡傑及告訴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學路與文樂路口旁公墓,且告訴人於車上有遭被告黃傳勝毆打;至公墓後,被告黃傳凱已在該處等候,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下車後往公墓內走並發生爭吵,之後留告訴人一人於公墓,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腳部及膝蓋多處紅腫挫傷等傷害。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等 被告蔡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口,告訴人上車後,旋驅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學路與文樂路口旁公墓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黃傳勝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傳勝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至被告蔡昇呈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強盜告訴人金項鍊1條,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節為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所否認,且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偵查中多次傳喚未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實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黃傳勝、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涉有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或被告黃傳凱、王怡傑、蔡昇呈亦涉有傷害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