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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富

簡嘉慶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俊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嘉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要殺你全家」

等語,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111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9頁)。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廖俊富、簡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俊富、簡嘉慶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廖俊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簡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廖俊富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

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簡嘉慶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公然侮辱罪1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⒉查被告簡嘉慶上開恐嚇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廖俊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㈢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廖俊富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廖俊富、簡嘉慶發生薪資糾紛,未思理性解決衝

突,竟或以言詞;或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語音;或在社群平台上傳貼文而互相恐嚇,被告廖俊富另社群平台上傳貼文而侮辱被告簡嘉慶,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2人自行和解,並均同意對對方從輕量刑(見審易卷第49頁),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廖俊富、簡嘉慶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互相達成諒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48號被 告 廖俊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嘉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富與簡嘉慶原為僱傭關係,雙方間因離職索討薪資產生糾紛,詎簡嘉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即龍宸冷氣行前,接續向廖俊富恫稱:「讓你店開不下去」、「要殺你全家」等語,並於同日23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帳號「冷氣阿慶」傳送「拿刀來講」等語,恫嚇廖俊富,使廖俊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嗣廖俊富心有不甘,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住處內,透過不詳裝置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廖俊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簡嘉慶之文章截圖,並接續以「不要臉」、「垃圾就是垃圾」、「沒用的東西廢物」、「我要弄死你」、「我現在要處理你」等文字留言,又於同年月23日2時許及2時30分許,使用LINE以帳號「龍宸冷氣小廖」傳送「你今天早上對我的等等都會還你」文字及語音通話傳述「打死你」等語,足以貶損簡嘉慶個人之名譽及使簡嘉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廖俊富、簡嘉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俊富、簡嘉慶固均坦承雙方間存有薪資糾紛,而被告廖俊富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臉書、LINE訊息及通話中辱罵告訴人簡嘉慶「不要臉」、「垃圾就是垃圾」、「沒用的東西廢物」、「我要弄死你」、「我現在要處理你」、「你今天早上對我的等等都會還你」、「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因先看到告訴人簡嘉慶之發文,當天又遭告訴人簡嘉慶傷害,伊當晚有喝酒,情緒比較大,才會在臉書上留言等語;被告簡嘉慶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所述要讓廖俊富店難開,意指係要將公司的惡行講在網路上,讓大家評判,至於LINE上對話等文字,則係因伊與告訴人廖俊富在吵架,講到後來都會口氣不好,講一講也都和解了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廖俊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廖俊富於前揭時、地,以臉書留言及LINE向告訴人簡嘉慶恫稱等情,業經告訴人簡嘉慶指述綦詳,並有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錄影光碟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衡以「不要臉」、「垃圾就是垃圾」及「沒用的東西廢物」等詞語,顯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而「我要弄死你」、「我現在要處理你」、「你今天早上對我的等等都會還你」、「打死你」等言語,洵屬對於告訴人簡嘉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是被告廖俊富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簡嘉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被告簡嘉慶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廖俊富恫稱乙節,業經告訴人廖俊富指述甚明,並核予證人陳弘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衡以「讓你店開不下去」、「殺你全家」及「拿刀來講」等詞語,洵屬對於告訴人廖俊富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是被告簡嘉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簡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廖俊富所為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下所為,並為同一事實歷程及時空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而被告廖俊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廖俊富、簡嘉慶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多次言語或文字之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應為接續犯,請均分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