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傑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7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顧傑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孫季農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雇於顧傑而為該診所之牙醫師,後因故離職。顧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晚上10時4分許,在桃園市不詳處所,於「診所負責醫師甘苦談」LINE群組中,以暱稱「JACKY K.」之帳號,傳送「各位桃園的院長們,適合在這邊分享『流浪』受雇醫師訊息嗎?避免大家踩雷」、「有一位受雇醫師因個人問題:扯謊、CASE亂做、品行不良、各種惡意檢舉診所」、「最主要的應該出在品行,不承認錯誤、在各公開群組/社團匿攻擊、留負評,具體事證真的太多了多到說不完…」、「陽明比我小幾屆的學弟,涉及特殊交友圈,不吃肉。還提供什麽資訊嗎例如名字碼掉幾個字」、「就…男生不喜歡女生~這位學弟姓Sun,在桃園區或龜山區找工作,我請他做到這個月底,希望不要再有學長受害了」等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毀損孫季農之名譽。
二、案經孫季農委由王唯鳳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顧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季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仕哲、許鴻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LINE群組對話截圖及告訴人離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牙醫師一職,係具
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謹言慎行,徒因細故,即以事實及理由攔所示方式,傳送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