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龔志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至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龔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將蔡志華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治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被告龔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僅分別係將罰金刑由1仟元、3仟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3萬元、9萬元),修改為3萬元、9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係受同任職於佑瑋公司之同事即告訴人蔡治華委託,將告訴人蔡治華應繳回佑瑋公司之款項代其交回佑瑋公司,此部分非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疇,係告訴人蔡治華私自委任被告之行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蔡治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47-49頁、第79-8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準此,被告係受告訴人蔡治華之委任而持有告訴人蔡治華所交付應繳回佑瑋公司之款項,被告未依受任本旨將款項繳回佑瑋公司,反予以侵占入己,就此部分係侵害告訴人蔡治華之權利,堪予認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同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此部分之款項,而被告予以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占應繳回佑瑋公司之款項,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即佑瑋公司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普通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普通侵占罪、業務侵占罪等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佑瑋公司擔任裝機業務員,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未依約將告訴人佑瑋公司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193元交回予告訴人佑瑋公司;另被告受告訴人蔡治華委託,將其所收受之款項3萬900元交回佑瑋公司,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反圖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佑瑋公司、告訴人蔡治華各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佑瑋公司、告訴人蔡治華均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告訴人佑瑋公司、告訴人蔡治華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50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佑瑋公司、告訴人蔡治華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 告 龔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強(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受僱於佑瑋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佑瑋公司)期間,負責前往客戶處裝機並收受服務費後再繳回佑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龔志強自109年4月17日至19日,分別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
同)1萬2,436元、5,751元、1萬9,006元,應於同年月20日繳回佑瑋公司,龔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佑瑋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㈡龔志強於109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受蔡志華委託將其同年月
17日至18日,向客戶收取共計3萬0,900元之服務費,應於同年月20日繳回佑瑋公司,龔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佑瑋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佑瑋公司、蔡治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佑瑋公司時任代表人劉庭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佑瑋公司現任代表人劉玉樑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未扣案之1萬2,436元、5,751元、1萬9,006元、3萬0,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另侵占告訴人佑瑋公司所有之平版電腦1台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佑瑋公司時任代表人劉庭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將平版電腦還回去,伊後來回去工作就有還給告訴人了等語,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平版電腦之犯行,非屬無疑,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