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剛
陳旻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弘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旻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弘剛、陳旻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弘剛、陳旻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弘剛、陳旻佑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弘剛並與告訴人湯明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排氣管1支原應沒收,然被告劉弘剛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持以犯罪所用T桿維修工具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97號被 告 劉弘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
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旻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剛、陳旻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7樓比佛利夏威夷社區拜訪朋友,其2人竟利用拜訪友人之機會,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陳旻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弘剛至上開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由陳旻佑在旁把風及照明,再由劉弘剛以足供兇器使用之T桿機車維修工具,竊取湯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元)後,由陳旻佑載劉弘剛逃逸。
二、案經湯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剛、陳旻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旻佑車籍查詢單、告訴人上開機車行照、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弘剛、陳旻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被告劉弘剛行竊時用之T桿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排氣管1支,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