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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旻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旻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旻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一之附表所示,接續詐騙告訴人周佑任,使其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25號被 告 劉旻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昇明知己身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且自民國109年2月入境我國後,即未再出境,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仍有貸款未繳清而無法辦理過戶,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日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sheng」之帳號,向周佑任佯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欲借款,並訛稱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為其家人所贈與之生日禮物,並無貸款,日後得將借款轉為該車輛之購車價款云云,致周佑任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旻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觀音郵局帳戶)內。嗣經周佑任屢向劉旻昇索討上開款項未果,劉旻昇復聯繫無著,周佑任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佑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旻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未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本件詐欺告訴人周佑任之期間,其人均在臺灣,且被告借款時沒有工作,跟告訴人借款時,想說拿到錢後再想怎麼還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欲販售予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尚有貸款,故無從辦理過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日期,向告訴人周佑任佯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及觀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周佑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告訴人所出具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日期,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觀音郵局帳戶,後被告即拖延不還款,復聯繫無著之事實。 ㈢ 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入境臺灣後,即無出境紀錄之事實。 ㈣ 1.合庫銀行大園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大園字第110000149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影像照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2.中華郵政公司110年5月19日儲字第110013165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觀音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觀音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28次騙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4萬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欺日期 佯稱事由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5日 稱在大陸工作急需用錢,作為生活費云云(見對話紀錄編號1至5) 109年10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2 109年10月6日 稱前揭2萬元已先支付半年房租,生活需用錢欲借款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6至10) 109年10月6日 1萬5,000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3 109年11月29日 稱支付房租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6至18) 109年11月29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4 109年11月30日 稱已向其母親說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等其回臺灣,告訴人就能拿到錢,所以湊整數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9至23) 109年11月30日 3萬5,000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5 109年12月8日 稱在大陸幫媽媽買iphone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24) 109年12月8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6 109年12月9日 稱前揭3萬元不購買iphone 256G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25至27) 109年12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7 109年12月21日 稱小額付款玩手遊由友人代墊須要還款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28至31) 109年12月21日 5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8 109年12月24日 稱須支付房租及生活費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31至38) 109年12月24日 5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9 109年12月24日 稱女友生日要買手機送女友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41至44) 109年12月24日 2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0 109年12月27日 稱要上海買包包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46至62) 109年12月27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7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09年12月28日 1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1 109年12月30日 稱要賣給告訴人之車輛保養換剎車皮、輪胎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63至68) 109年12月30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2 110年1月5日 稱買機票回臺灣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69至71) 110年1月5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3 110年1月5日 稱買機票回臺灣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72至73) 110年1月7日 2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4 110年1月17日 稱前揭2筆買機票的錢先拿去還友人代墊房租,欲借款買機票回臺灣,及回臺灣要有地方住、要有錢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74至77) 110年1月19日 8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5 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稱回臺灣要找防疫旅館住宿云云(見對話紀錄編號78至86) 110年1月22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6 110年1月24日 稱訂防疫旅館3萬元不夠,要再借2萬元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86至89) 110年1月25日 2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7 110年1月29日 稱回臺灣車子有整理要須再付6萬3000元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91至93) 110年1月29日 6萬3,000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8 110年2月3日 稱自己要買車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94至97) 110年2月3日 15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10年2月5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10年2月6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10年2月17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19 110年2月19日前某時許 稱買車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98至100) 110年2月19日 15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0 110年2月19日 稱買車輛的保險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00至101) 110年2月19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1 110年2月21日前某時 稱要繳車子罰鍰,才能辦理過戶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02至105) 110年2月21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2 110年3月1日 稱幫女友借款作生意周轉用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06至107) 110年3月2日 15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3 110年3月3日 稱女友買機台仍須款項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07) 110年3月3日 3萬5,000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4 110年3月4日 稱要賣給告訴人的車避震器要換掉,連工帶料要5萬3,000元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08至111) 110年3月4日 5萬3,000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5 110年3月4日 稱晚上上班需要買西裝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11至112) 110年3月4日 1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6 110年3月6日 稱遭酒店被客人跑單12萬6,000元,老闆要其下週二丟出錢來,不然就死定了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13至116) 110年3月8日 12萬6,000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7 110年3月9日 稱欲向告訴人借款繳納房租,以此作為日後會依約還款之表示(見對話紀錄編號117至119) 110年3月9日 3萬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28 110年3月10日 稱要買給告訴人車輛的鋁圈沒有辦法出險,但友人已換上新的云云 (見對話紀錄編號119至122) 110年3月11日 4萬7,000元 被告之觀音郵局帳戶 共計 154萬4,000元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周佑任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相對人 劉旻昇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5樓

之3上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4號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高上茹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周佑任相對人 劉旻昇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應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前給付肆拾萬元,其餘金額自111年5 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相對人應將前開款項匯入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周佑任

相對人 劉旻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