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禮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06號、第300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姜禮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地址,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禮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王孝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另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為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女性友人已將前開詐得款項還給告訴人王孝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卷第189頁),足認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其個人即無再獲有犯罪利益,若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被告所獲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所得,需為沒收,稍有未洽,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06號110年度偵字第30008號被 告 姜禮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孝智欲向姜禮浩購買毒品,遂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7時5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姜禮浩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向姜禮浩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姜禮浩明知其並無毒品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電話中應允可以販售毒品予王孝智之意,並於110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前往王孝智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某處與其碰面,王孝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姜禮浩。嗣因姜禮浩得款後並未依約交付毒品,且避不見面,王孝智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孝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揭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指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已如上述,報告意指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