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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盛景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黃盛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霧化煙彈,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結果,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136259號函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本案煙彈應以藥品列管。又該等霧化煙彈外包裝上,均無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字號,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證,可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霧化煙彈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屬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理藥品之政策,逕自販售含有尼古丁

成分之霧化煙彈,顯已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本件販售禁藥所得獲利為5,25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40號被 告 黃盛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景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霧化煙彈,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禁藥即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瑋毅達成由其以1盒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出售15盒「RELX悅刻 悅刻一代霧化彈3顆裝 經典菸草」(下合稱本案煙彈)予戴瑋毅之合意,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居正」之人取得本案煙彈後,於109年8月26日8時2分許後某時交付予戴瑋毅,戴瑋毅為此以現金方式給付約定款項5,250元予黃盛景。嗣經戴瑋毅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檢舉,並提供本案煙彈中之3盒進行鑑驗後,檢驗出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盛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瑋毅交易本案煙彈之事實。 2 證人戴瑋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1盒350元之代價出售及交付本案煙彈予證人戴瑋毅,證人戴瑋毅因此交付5,250元現金予被告,本案煙彈中除了送驗之3盒外其餘均由證人戴瑋毅使用完畢,且使用起來與平常感覺一模一樣,包裝及口味亦與送驗之霧化煙彈相同之事實。 3 證人張瑋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煙彈係被告與戴瑋毅間所為買賣之事實。 4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報告、檢驗申請單、送驗之霧化煙彈照片各1份 本案煙彈中之3盒經鑑驗發現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出售及交付本案煙彈予戴瑋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