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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宋唯義,使其陸續匯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被 告 林上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宋唯義,向宋唯義佯稱邀其投資林上恩之酒類生意等語,致宋唯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陸續自110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25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2,000元至林上恩指定帳戶。嗣宋唯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唯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並未從事酒類生意,自告訴人宋唯義處取得之錢,均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用來還款,對告訴人稱匯款總金額是70萬2,000元沒有意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唯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傳送酒吧、業主相關照片取信告訴人,並屢以欲取貨需現金、需退換貨有差額等語要求告訴人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密接為前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宋唯義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林上恩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0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5日上午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高上茹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宋唯義相對人 林上恩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肆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貳拾肆萬肆仟元整,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剩餘伍拾萬元,自民國111 年6 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最後一期為貳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母親翁淑品帳戶:(戶名:翁淑品、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宋唯義

相對人 林上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