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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吉隆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記載「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為數個危險駕駛之行為,僅

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㈢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妨害員警丙○○、乙○○執行公務,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施強暴行為及致使其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詳細說明竊取電纜銅線之時間、地點,始經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22、49頁),審酌被告固經警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然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之原因多端,非必然與犯罪相關,而當時被害人丁○○亦尚未發覺遭竊,是警方難單純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即可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竊得及使用之工具,是難認對被告涉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故被告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已有不該;復明知未遵守交通規則為員警依法攔停,卻因持有違禁物及所竊贓物,為規避員警攔查,不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警,致員警丙○○、乙○○受有上開傷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警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丁○○,損害有所減輕、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從事水電工作、配偶懷孕、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害人丁○○無欲追究(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丙○○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 量 備註 一 老虎鉗 1支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85頁)。 2.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美工刀 2支 美工刀刀片 8片 手電筒 1支 三用電錶 1個 二 電纜銅線 1批(總重15.5公斤)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85頁)。 2.業經發還被害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05頁)。 三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6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85頁)。 玻璃球吸食器 1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03號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2支以及美工刀刀片8片,以老虎鉗剪斷電纜銅線及徒手撿拾現場電纜銅線,並使用美工刀削去電纜銅線塑膠外皮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電纜銅線共15.5公斤(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復於同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至22分許前,戊○○騎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停,竟拒絕攔查而加速逃逸,其明知於道路逆向、未使用方向燈及闖越紅燈行駛,將致生往來車輛及行人之危險,惟為擺脫追緝在後之警員,詎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駛上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至楊新路3段357巷88號及其周邊巷弄範圍高速行駛,期間穿插逆向、未使用方向燈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三、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戊○○騎駛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內,見警員並未放棄勤務執行,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機車衝撞警員丙○○、乙○○,以妨害其依法執行攔檢職務,致戊○○人車倒地,警員丙○○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深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警員乙○○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並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老虎鉗1支、美工刀2支、美工刀刀片8片及電纜銅線共15.5公斤。

四、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攜帶上開兇器為竊取上開電纜銅線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逆向、未使用方向燈及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3)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碰撞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員警丙○○、乙○○,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竊取之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陳憲銘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張、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9張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攜帶上開兇器竊取上開電纜銅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騎駛上開機車妨害公務,並於上開車輛車廂內搜出上開兇器及上開電纜銅線之事實。 4 怡仁綜合醫院11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深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等故意,並認識其所生結果將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實際上是否達於無法通行往來之狀態為必要。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本案被告所為,非但有使公眾通行權之受致妨害,更可能使查緝員警、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期間接續以逆向、未使用方向燈及闖越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中,以一騎車碰撞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妨害公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2支以及美工刀刀片8片係被告竊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竊得之電纜銅線共15.5公斤,業經發還被害人丁○○,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