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乾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乾斗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乾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輔佐人巫乾嘉、被害人吳勇霆、洪渝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配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攔檢稽查,並以強暴方式奪取警員手中之稽查表,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警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即警員吳勇霆、洪渝勛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共2份(見本院審簡532號卷第29、37、41頁)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等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而被害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532號卷第3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79號被 告 巫乾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乾斗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因於全國三級警戒中,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經警攔檢稽查,詎巫乾斗明知向其稽查之警員吳勇霆、洪渝勛,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受檢,並於警員洪渝勛拿出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表)欲開立稽查紀錄時,徒手奪取警員洪渝勛手中之稽查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勇霆、洪渝勛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乾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明知證人吳勇霆、洪渝勛為執行職務警員之事實。 ⑵、坦承因未戴口罩而遭到稽查之事實。 ⑶、坦承不想再稽查表上簽名,因而將稽查表搶走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吳勇霆於偵查中證述 ⑴、證明因被告未戴口罩,經稽查後,仍拒不配合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奪取證人洪渝勛手中稽查表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查中證述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稽查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物品照片11張 ⑴、證明被告未戴口罩,因而遭稽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受稽查時,拒不配合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奪取證人洪渝勛手中稽查表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鐵製利器攻擊執勤警員吳勇霆,致警員吳勇霆受有右手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勇霆、洪渝勛執行職務等語。惟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把那3根鐵製利器放到車上,沒有揮舞的動作,警察說不行、把鐵製利器拿走的時候,手才會割到受傷等語。
㈡、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GRMN3311」、「GRMN3312」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錄影時間:0000-00-00 00:50:32-17:51:01被告背靠藍色貨車駕駛座車門前,未著螢光背心之警察(證人洪渝勛)站於被告面前,著螢光背心之員警(證人吳勇霆)向前走近被告後,被告之兩手向下,證人吳勇霆雙手捉住被告雙手,嗣又放開。證人吳勇霆雙手又再捉住被告雙手,被告背靠貨車駕駛座車門,嘗試掙脫員警雙手,證人洪渝勛左手向前欲拉住被告,證人吳勇霆左手又再欲拉被告右手。2名員警拉住被告雙手,被告嘗試掙脫。
2、監視錄影時間:0000-00-00 00:51:201-17:52:002名員警維持拉住被告雙手之狀態,被告嘗試掙脫。2名員警維持拉住被告雙手之狀態,被告嘗試蹲下、復又站起,過程中,證人吳勇霆雙手維持捉住被告雙手之狀態,待被告站起後,證人洪渝勛亦加入壓制被告,證人吳勇霆右手持一黑色長形物體,並將其放置藍色貨車後車斗,過程中,2名員警均維持壓制被告之狀態。
3、上開勘驗結果,有本署110年10月27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證人吳勇霆、洪渝勛於偵查中證述:伊等當時有控制住被告,因為證人吳勇霆手握住鐵條,加上被告嘗試掙脫被控制的雙手時,掙扎的很厲害,所以證人吳勇霆的手才會受傷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手持鐵製利器揮舞之動作,而僅看到證人吳勇霆手持黑色利器之動作,且於證人吳勇霆、洪渝勛上前向被告進行稽查後不久,被告即遭警員完全壓制,故證人吳勇霆之受傷時點,並非係在奪取被告之鐵製利器,而係在控制住被告後。
4、又參以證人吳勇霆所受傷害,為右手撕裂傷0.5公分,此亦有中壢長榮醫院110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內為證,足見證人吳勇霆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掙扎動作,致其遭手中所握鐵條劃傷,是其所受傷害,並非被告蓄意所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與員警間搶奪鐵條之行為,尚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相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決意所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