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恐嚇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詎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竊錄其與告訴人間之親密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並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文字及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陳報應此事件患有中度憂鬱症,現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 5條之3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然竊
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經刪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前開刑法第315條之3 之規定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用以竊錄及傳送恫嚇訊息所用之手機,固屬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不知其相關型號等具體資訊,衡酌案發至今已逾1 年,以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且被告供稱已將該手機販售予他人(見偵字卷第10頁),至於該物品是否尚存,顯有疑義,縱認仍存在,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手機認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本案卷附之截圖列印資料,係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52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前某2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克汽車旅館及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未經甲○○之同意,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竊錄其與甲○○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因不滿甲○○提出分手且封鎖其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4分許止,撥打電話至甲○○之工作場所,陸續對甲○○恫稱:
「那我直接打電話找妳們分局長我請他來問妳,可以嗎?」、「妳最好是直接離職,妳絕對待不了今天」、「搬家的事不用到5月底,管妳要不要聽,妳不聽我就找人三餐早晚到妳家門口站崗」、「如果妳不想要把妳的醜事公諸於世,妳就聽我的,妳如果不聽我的,我會把所有的事公開」、「妳要我用法條讓妳離開而被罰錢甚至於被處罰嗎?」、「妳這樣子把一個人玩一玩就直接這樣丟,妳太過份了,妳真的是太過份了,真的太過份,這些話我都會在公諸於世上面講,做愛的時候跟我講不能沒有我,隔天馬上,不要說隔天,當天晚上就翻臉,什麼東西啊妳,我都會跟大家講,就算我沒朋友了,我一定也會跟大家講,現在是4月27號,4月底之前妳只要搬離八德,我不管妳搬到哪裡,我不管妳搬到哪裡,妳不要給我出現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不管是朋友,不管是什麼圈,切得一乾二淨我告訴妳,都沒有問題,我不會做,剩幾天而已,我的文會好好的發,我的文會非常地長,我裡面會非常、非常多的東西,甚至我們做愛的畫面我都會放上去,我讓人家知道妳是怎樣的一個人,我會讓妳生不如死,妳用這種方式對我,絕對讓妳身不如死」等語恫嚇甲○○。嗣乙○○掛掉電話後,於同(27)日上午8時38分許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然甲○○未即時回覆,乙○○乃於同(27)日上午9時15分許,陸續以LINE傳送「給妳看個東西 妳好誘人」、「你再不接」、「還是想看更多」、「妳還不打給我」、「還是還想再多看我們恩愛的影片呢」、「要不要給妳HD版的」等文字訊息予甲○○,並傳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錄得之影像GIF檔案,甲○○始發覺遭竊錄。後續乙○○更自是(27)日起至110年5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在不詳時、地,陸續以LINE傳送:「東西在公司」、「我讓妳活不下去」、「更好玩的 都在公司」、「好美」、「一定很多人想看齁」、「我會將我們的過程,寫一篇文,呈現給大家知道」、「從我們開始,到昨天 會有文有照片」、「妳跑 我會殺了妳」、「我會殺了妳」、「我不要命 也會殺了妳」、「不要不信我」、「妳死定了」、「我想做的事情,現在連我自己想起來都覺得可怕」等語恫嚇甲○○,亦撥打電話對甲○○恫稱:「我後面的事情做出來,我說真的,我的FB可以解除掉了,全臺灣沒有人會原諒我,但是很抱歉我就是會做」、「殺一殺就好了,我的想法就是殺一殺再自殺就好了」、「從妳心頭肉先殺,最後殺了妳,然後我再自殺,我告訴妳我都已經準備好了」、「給妳第3條路,遺言寫一寫,上頂樓直接跳下來,我看到新聞,我就放過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法益。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以手機錄影功能拍攝其與告訴人甲○○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拍攝前未告知告訴人正在錄影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錄音光碟2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譯文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譯文1紙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不詳時間通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老實和妳說,妳記不記得,有一次我們正在做的時候,我有問妳,妳那時候妳有回答我『嗯』,妳知道嗎?只是我沒有告訴妳而已,但是妳有回答我,所以我就認為妳是同意的,我才這樣做。」等語,告訴人回以:「我根本沒有同意,連你家的攝影機我都還有要求你關掉,你記得嗎?」等語,被告回以:「我忘記是哪一次了,妳知道妳很多次都有回答我『嗯』。」等語,告訴人回以:「因為你那時候和我說,我要這樣回答,才能增加情趣,是你叫我一定要這樣回答,後來我跟你說我沒辦法,你還說為了增加情趣,你還要叫很多人來,我問你是真的還假的,你說是假的。」等語,被告回以:「我不能和妳說我沒有拍,我當下的認知知道我做不對……」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之期間所傳送之訊息及撥打之電話,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請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