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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新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佯稱可代告訴人韋宗宏清償借款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酌以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40,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57號被 告 張新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豪與韋宗宏係大學同學,緣韋宗宏透過張新豪介紹,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黃嘉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嘉俊與韋宗宏約定須於109年10月1日前償還,利息2萬元,並要求韋宗宏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詎張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內,向韋宗宏佯稱:可代黃嘉俊收取韋宗宏借款,清償韋宗宏借款4萬元云云,致韋宗宏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新豪住處樓下,由其姊夫代為交付4萬元予張新豪。嗣韋宗宏於109年12月間,收到黃嘉俊對其提告民事返還借款事件起訴狀,始悉受騙。

二、案經韋宗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⑴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介紹告訴人韋宗宏向黃嘉俊借款之事實。 ⑵坦承於109年10月15日早上,在中壢區某麥當勞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同日晚上告訴人姊夫帶告訴人一起至其住處,交付24萬或25萬元予其之事實。 ⑶坦承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片中,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嘉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曾委託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且被告未拿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其清償借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109年10月15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之事實。 5 ⑴民事起訴狀、借據(兼)收據、本票各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小字第314號小額民事判決 證明證人黃嘉俊因未收取告訴人償還借款,向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黃嘉俊借款1萬7,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4萬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