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印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國印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11-13行原載「於108年5月17日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妻子而處分其財產」,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5月7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妻子林慧文而處分其財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國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擅自處分其財產,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即時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從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由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被 告 郭國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印原為誠泰商業銀行(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用戶,積欠新光銀行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7萬3074元,新光銀行並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於100年1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桃園地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0483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詎郭國印明知前開判決業已確定,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妻子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國印知悉其積欠債務,卻仍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以避免上開機車遭強制執行之事實。 2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被告積欠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之事實。 3 桃園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048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 告訴人對被告申請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事實。 4 存證信函1份 被告知悉上開機車將遭強制執行,卻將上開機車隱匿之事實。 5 1.上開機車車籍資料1份 2.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車輛查詢-單筆查詢 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妻子林慧文,以避免上開機車遭強制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