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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貴榮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4、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①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刑法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①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其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通緝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客觀上其實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兩者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尚有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因為規避通緝犯身分遭查緝,即駕車衝撞巡邏車、並為闖紅燈、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惡性非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酌,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是為了照顧家人、自民國108年出獄後,未再為犯罪行為為由,據以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已難認與法相合。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懼其通緝犯之身分

為警緝獲,竟駕駛大貨曳引車於道路上恣意變換車道、闖紅燈、超速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更衝撞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公眾往來之安全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陳已賠償警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第93、109頁),堪認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警用巡邏車損壞之情形尚非嚴重、於偵查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需獨自扶養失智之母親及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147-157頁,本院卷第95頁)、現有正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13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㈠至㈣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①110年8月27日下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曳引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一帶,因其先前涉及毒品及竊盜通緝案件,而為員警江爵安、詹勳成查悉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駛在上開曳引車右側鳴笛示意停車,並旋即將前揭巡邏車加速駛至甲○○所駕車輛正前方欲加以攔截查緝,甲○○當場反應不及,所駕車輛遂與前揭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甲○○已知悉江爵安、詹勳成係因其通緝犯身分而欲對其進行逮捕,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為求躲避追緝,竟仍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衝撞攔截在前之前揭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爵安、詹勳成執行職務,且致前揭巡邏車之後保險桿、後車廂蓋及右後車燈等處受損脫落而不堪使用,甲○○即自旁趁隙駕車逃逸,江爵安、詹勳成則續行駕駛前揭巡邏車緊追在後。

②嗣甲○○為求加速逃離以躲避查緝,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

車屬大型車輛,且斯時屬接近下班時段,倘未依相關交通規定高速行駛,極易發生與他人發生碰撞而造成重大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揭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80至111公里不等之速度駕駛上開曳引車超速往南行駛,並多次闖越紅燈及在同向2線車道上左右偏移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③後甲○○駕駛上開曳引車左轉至新竹湖口鄉長泰路460巷內,因

該處巷弄狹窄且車速過快致車頭未能繼續直行而停下,此際江爵安、詹勳成所駕駛之前揭巡邏車追至並緊貼停放在甲○○所駕車輛後方,詎甲○○仍決意逃離,復再承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向後倒車衝撞前揭巡邏車以調整車頭角度後,再行駕車向前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爵安、詹勳成執行職務,且致前揭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涉犯妨害公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要闖紅燈,伊當下因為害怕沒有注意到時速多少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相關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大盤紙)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確有本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①及一、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①及一、③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①及一、③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①及一、③部分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①及一、③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被告就此辯稱:伊沒有這個想法,伊只是想要逃跑等語。經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駕車衝撞行為,然當下之車速均非甚快,且就犯罪事實欄

一、①部分,被告於駕車衝撞後發現員警江爵安、詹勳成所駕駛之巡邏車向旁偏移時,旋即趁隙駕車逃逸,就犯罪事實欄一、③部分,被告於駕車駛入新竹湖口鄉長泰路460巷內時,該處道路確屬狹窄且其車頭有偏離道路之情形,而被告駕車向後衝撞員警江爵安、詹勳成所駕駛之巡邏車之際,亦已因此調整好車頭位置而向前逃離,就此以觀,堪信被告前開所辯屬實,難認其存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為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