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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靖閔

姜鈞譯

馮志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人於行為當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林○澄(民國96年生)、少年李○恬(民國95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少年林○澄及少年李○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卷第41頁、第69頁)。是核被告丙○○、乙○○與少年林○澄對少年李○恬所為之傷害部分,及被告丁○○與少年李○恬對少年林○澄所為之傷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丙○○、乙○○與少年林○澄對告訴人戊○○及告訴人兼被告丁○○所為之傷害部分,及被告丁○○與少年李○恬對告訴人兼被告丙○○所為之傷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㈡被告丙○○、乙○○與少年林○澄間及被告丁○○與少年李○恬間就

上開傷害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自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與少年林○澄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李○恬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丁○○為成年人,與少年李○恬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林○澄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3人同時具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互為傷害犯行

,致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右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少年林○澄受有臉部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少年李○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及瘀血、左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3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均有不足。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等人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少年林○澄(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恬(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與戊○○係房客與房東關係,又丙○○與乙○○為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丙○○、乙○○、少年林○澄因搬家整理物品與丁○○、少年李○恬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過程中丙○○又以手持塑膠水瓢、奶粉罐毆打丁○○,少年李○恬則以手持奶粉罐、手機砸向乙○○,另戊○○過來勸阻亦遭波及,致丙○○受有右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丁○○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少年林○澄受有臉部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少年李○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及瘀血、左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少年林○澄、少年李○恬、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戊○○。 2 被告兼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戊○○。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戊○○。 4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戊○○。 5 告訴人少年林○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戊○○。 6 告訴人少年李○恬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戊○○。 7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 於上開時、地,被告等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過程中丙○○又以手持塑膠水瓢、奶粉罐毆打丁○○,少年李○恬則以手持奶粉罐、手機砸向乙○○,另戊○○過來勸阻亦遭波及。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乙○○與少年林○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與少年李○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乙○○與少年林○澄共同故意對少年李○恬為上開犯行為、被告丁○○與少年李○恬共同故意對少年林○澄為上開犯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