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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岳選任辯護人 蔡閔涵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蔡孟修

李柏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71 號、偵緝字第2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訴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蔡孟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李柏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岳因不滿陳建甫與其父親陳木村先前發生衝突,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號召不特定人一同前往陳建甫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公司,適羅明軒(另行通緝)、李柏勲(起訴書誤載為「李柏勳」,以下均予更正)、蔡孟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瀏覽上開訊息後,於民國10

9 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竟基於在(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同基於」,應予更正)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柏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明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前往陳建甫上址公司,陳柏岳先致電予陳建甫,要求陳建甫出面談判,且向陳建甫恫稱:「你不來就砸店」等語,然遭陳建甫拒絕,陳柏岳即向在場之李柏勲、蔡孟修、羅明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指示砸店,李柏勲、蔡孟修、羅明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即分別持現場存留之棍棒(起訴書漏載「現場存留」,應予補充)砸毀陳建甫之上址公司門窗玻璃、監視器4 支(起訴書漏載「監視器4 支」,應予補充)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公司門窗、監視器及自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柏岳、蔡孟修、李柏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建甫、證人張宏偉、李嘉玲、陳木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岳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號召不特定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建甫位於上址之公司,適被告蔡孟修、李柏勲、另案被告羅明軒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瀏覽上開訊息後,各自前往告訴人陳建甫上址公司後,依被告陳柏岳之指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是被告陳柏岳自當知悉其通知被告李柏勲、蔡孟修、另案被告羅明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被告陳柏岳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件被告3 人對告訴人陳建甫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陳柏岳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告訴人陳建甫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

㈡核被告陳柏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孟修、李柏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被告蔡孟修、李柏勲、另案被告羅明軒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雖持棍棒等物破壞上述物品,惟該棍棒等物品乃係被告蔡孟修、李柏勲在現場拿取,此經被告3 人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4 頁、第17

8 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攜帶該等物品至現場,自難認與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柏岳為首謀,被告蔡孟修、李柏勲則係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等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蔡孟修、李柏勲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柏勲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際,因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卷111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本院衡酌被告李柏勲所造成危害程度尚屬非鉅,雖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致不符緩刑要件,此有被告李柏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在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柏岳已與告訴人陳建甫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建甫並撤回刑事告訴,有該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第129 頁),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陳柏岳、蔡孟修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陳柏岳、蔡孟修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陳柏岳、蔡孟修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陳柏岳已與告訴人陳建甫達成調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柏岳、蔡孟修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陳柏岳、蔡孟修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被告陳柏岳、蔡孟修,應分別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9萬元。若被告陳柏岳、蔡孟修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末就未扣案之棍棒,雖為被告蔡孟修、李柏勲持以毀損告訴

人陳建甫公司財物所用之物,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蔡孟修、李柏勲於上址拾得,業如前述,難認為被告蔡孟修、李柏勲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於109 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岳指示被告李柏勲、蔡孟修、另案被告羅明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持棍棒砸毀告訴人陳建甫之上址公司門窗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監視器4 支,造成該公司門窗、監視器及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破損不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建甫。因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本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建甫於111 年6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柏岳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間,及被告蔡孟修、李柏勲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10-13